(2017)宁0104民初4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与于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于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46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21号。主要负责人:丁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雄,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美玲,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与被告于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本金149499.99元、利息12850.04元、违约金24636.78元(利息、违约金截止2017年2月28日),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信用卡本息、违约金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并签署相关申请材料及领用合约。经原告审核后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未按期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申领的信用卡共拖欠本金149499.99元、利息12850.04元、违约金24636.78元。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案涉信用卡申领材料中房权��金凤区区字第2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宁Ax**号“起亚”牌轿车的行驶证均系伪造,故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七年��月九日书记员 徐 倩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