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4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白某1、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白某1,李某,谢某,吴某,刘某,白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326号原告:王某,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白某1,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李某,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谢某,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吴某,男,1959年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刘某,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白某2,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1、李某、谢某、吴某、刘某、白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思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1、李某、谢某、吴某、刘某、白某2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白某1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结至2017年5月7日的利息14000元,并继续支付2017年5月8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李某、谢某、吴某、刘某、白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白某1由被告李某、谢某、吴某、刘某、白某2及案外人刘某2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月利率20‰),原告于2017年2月1日向六被告及案外人刘某3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六被告及案外人刘某2未偿还。白某1、李某、谢某、吴某、刘某、白某2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被告白某1由被告李某、谢某、吴某、刘某、白某2及案外人刘某2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每月19日支付利息1000元(月利率20‰),逾期未支付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白某1偿还借款本金,同时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六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白某1、李某、谢某、吴某、刘某、白某2及案外人刘某2为原告王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白某1由被告李某、谢某、吴某、刘某、白某2及案外人刘某2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0日,但被告白某1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属违约,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白某1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白某1亦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谢某、吴某、刘某、白某2及案外人刘某2对被告白某1的借款提供保证,被告李某、谢某、吴某、刘某、白某2及案外人刘某2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某、谢某、吴某、刘某、白某2应在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白某1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担保人为李某、谢某、吴某、刘某、白某2和案外人刘某2,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谢某、吴某、刘某、白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白某1支付结至2017年5月7日的利息14000元,并继续支付2017年5月8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支付结至2017年5月7日的利息140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5月8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某、谢某、吴某、刘某、白某2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额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白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思维二0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孙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