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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丹锦颜与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锦颜,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3612号原告:丹锦颜,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回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北环路以南,铁西大街以西,果园路以北,现代(邯郸)国际汽贸城4S区地S3-9号场地,组织机构代码:71311439-0。法定代表人:张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霞,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锦颜与被告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因对被告丰业公司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法律文书方式未果,本院于2016年10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对被告丰业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间内2016年11月15日被告丰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领取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2016年11月29日被告丰业公司对本案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2016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6)冀0403民初36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丰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17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民辖终1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返回后,2016年6月1日,6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锦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50万元整及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的借款利息50万元整,共计20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被告返还借原告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开始计算,月息2%即每月3万元,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缺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2年2月26日借50万元,2012年4月6日借50万元,2012年4月13日借50万元,共计150万元整,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在2015年4月开始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花言巧语欺骗原告,原告碍于朋友脸面没有强行追讨,可是被告却背信弃义于2016年6月开始故意躲避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丰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审理中其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因为被告会计已经离职对于借款事实正在核实,对于原告所说的三笔借款,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来往的银行流水凭证,出借人为丹锦颜,收款人为丰业公司我公司予以认可;2、2016年原告丹锦颜以讨债形式非法强行占有我公司4S店场地,将存放在场地内机油、摄像头等拿走,造成我公司损失30万元,上述情况已向公安报案,对于认定的借款我方认为应当将损失冲抵借款,如果损失大于借款我方将通过其他途径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丰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给出借人原告丹锦颜写下书面“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丹锦颜(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借款期限2013年2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利率2%(月利率),还款方式:1个月,按月结息,于每月(季/年)日前付清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还清本息,借出人联系电话139××××3330,借出人银行卡号:95×××69(丹锦颜)”。原告丹锦颜在借据上签了名,被告丰业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窦新平作为被告方人员在借据中的经办人员及总经理处签了名。当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95×××69将50万元借款本金转入窦新平的银行卡内。之后,2012年4月6日,4月13日被告丰业公司又向原告借款两笔,每笔50万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写下借款各50万元“借据”两份,该两份借据中除借款期限与2012年2月26日“借据”内容不一致外,其余主要内容相一致。在该两份借据上被告丰业公司均加盖了公章,窦新平均签了名。2012年4月6日原告丹锦颜通过自己银行卡将50万元借款本金转入被告方工作人员窦新平银行卡内,2012年4月13日石某按原告指示将50万元借款转入窦新平银行卡内,上述原告分三笔,每笔50万元,共计借给被告丰业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之后被告丰业公司陆续偿还原告利息,但截至到2015年4月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而未按月利率2%约定支付原告其余利息2万元,且自此之后至今被告丰业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双方争议成讼。又查明,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丰业公司承认窦新平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系部门负责人。证人石某向本院当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并出庭作证证实:“本人石某,身份证号,2012年4月13日丹锦颜借款给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系用我的银行卡(卡号:43×××84)转账给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窦新平(卡号为62×××41)。本人与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及窦新平并无直接借款关系,也不会就此50万元向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及窦新平主张法律责任,而是由丹锦颜向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主张法律责任。特此说明,石某,2017年6月5日。”为证明以上借款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借据”原件,三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石某的情况说明,且证人石某出庭予以了作证,被告丰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所举证据,已经本院庭审组织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均已当庭退回原告代理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但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丹锦颜出具了被告丰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打给原告所写的三份“借据”及原告将150万元借款本金转给被告丰业公司的三份银行转账凭证,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借据将借款本金150万元给付被告丰业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将150万元借款本金偿还原告,且未按约定自2015年4月起至今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丰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三份借据中所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该月利率2%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丰业公司应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150万元实际偿还之日,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扣除2015年4月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被告当庭辩称原告以讨债形式非法占有公司4S场地给被告造成损失与本案所审理的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辩称本案不予审理,应当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丹锦颜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1500000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2%向原告丹锦颜支付利息。(扣除2015年4月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80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光明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人民陪审员  张景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