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与冯永兵、冯仕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冯永兵,冯仕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民初352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胜利南路二段市建筑设计院十楼。法定代表人:於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豫,1974年8月23日出生,男,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冯永兵,1964年3月29日出生,男,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福,四川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仕军(系被告冯永兵之子),1987年3月25日出生,男,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兵(系被告冯仕军父亲),余项同上。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冯永兵、冯仕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冯永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冯仕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先行垫付的保险赔款18904.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4日,被告冯永兵无证驾驶冯仕军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冯好、刘平、胡德琼、张一川受伤,经认定被告冯永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因赔偿争议,根据“(2013)德昌民初字71号判决、(2015)德昌民初字第430号判决、(2016)川34民终字第1001号判决”原告就此事故共计垫付了18904.5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永兵、冯仕军辩称:2012年4月4日,徐文霞驾驶的小型汽车与冯永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路人冯好、张一川、胡德琼、刘平受伤,冯永兵也受伤,2013年9月29日德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德昌民初字第7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好医疗费4476.94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冯好3525元,合计8001.94元;2015年4月23日徐文霞起诉要求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损失,德昌县人民法院(2015)德昌民初字第430号生效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一川、胡德琼、刘平医疗费3064.62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1500元;该案上诉后,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川34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冯好医疗费2458.44元,交通住宿费3879.50元。至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受害人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等8904.50元,合计18904.50元。二、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该项规定明确有的是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7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76条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向受害人赔偿的医疗费不是抢救受害人时垫付的抢救费用,而是在受害人治疗出院后由人民法院根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判决赔偿费用,原告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中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法律没作规定原告有追偿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的对象应是《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垫付的抢费”,其它追偿的对象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条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二款规定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之日起计算,原告的第一次赔偿8001.94元,是依据人民法院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判决,其给付时间不超过2013年11月30日,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本次事故中出现三份生效判决,三次判决虽然有连贯性,也是解决同一次纠纷,但三次判决分别解决了三个特定问题,每次赔偿数额分别确定,并且时间上是分别给付的,第一次判决给付的时间数额确定后,原告并未提起诉讼,也未与被告进行过协商,没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三、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具有公益性的社会功能。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4日20时,徐文霞驾驶小型汽车在108国道向德昌县城方向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冯永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冯仕军)发生碰撞,被告冯永兵驾驶的摩托车在倒地滑行过程中撞伤冯好、张一川、胡德琼、刘平,被告冯永兵也受伤。之前,徐文霞已经为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冯仕军已经为其车辆在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经德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文霞、被告冯永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好、张一川、刘平、胡德琼无责任。因为此次交通事故,相关权利人先后向本院提起了四次诉讼,原告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赔付内容,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相关权利人进行了赔付。2013年1月8日,冯好提起第一次诉讼,原告根据本院(2013)德昌民初字第71号生效判决,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网银转账赔付冯好8001.94元;2013年12月24日,徐文霞提起第二次诉讼,后于2014年3月12日自动撤诉;2015年4月23日,徐文霞提起第三次诉讼,原告根据本院(2015)德昌民初字第430号生效判决,于2015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赔付徐文霞垫付的刘平、胡德琼、张一川的费用4564.62元;2016年1月23日,冯好就后续医疗费用等向本院提起第四次诉讼,原告根据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4民终1001号生效民事判决,于2017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帐赔付冯好6337.94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相关权利人共计18904.50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冯永兵无证驾驶冯仕军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就此次事故垫付的费用应向二被告进行追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冯永兵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徐文霞驾驶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冯好等人受伤,经德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永兵与徐文霞负同等责任,经过几次诉讼,原告已经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相关权利人18904.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冯永兵无证驾驶在原告处投保的两轮摩托车造成了第三人人身损害,原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人进行了赔偿,原告有向侵权人冯永兵进行追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被告冯仕军是该两轮摩托车车主,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其作为被告冯永兵的儿子,应当知道冯永兵无驾驶资格,仍将车交与冯永兵使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原告亦有向冯仕军进行追偿的权利。二被告辩称原告向其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对于诉讼时效表述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二被告提出本次事故中出现的三次生效判决,虽是同一次事故,但三次判决分别解决了三个特定问题,每次赔偿数额分别确定,并且时间上是分别给付的,第一次判决给付的时间数额确定后,原告并未提起诉讼,也未与被告进行过协商,没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对第一次判决履行赔付义务后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如果苛求原告在内的保险公司在每一次诉讼履行完赔付义务后,都向法院提起追偿权的诉讼,势必会增加保险公司和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诉累及诉讼成本。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至今相关权利人已提起过四次诉讼,针对本次事故,原告最后一次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于2017年1月16日向相关权利人履行完赔付义务后,就其在本次事故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于2017年3月20日向二被告提起追偿权诉讼,原告行使追偿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故二被告关于追偿权诉讼期间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其先行垫付的保险赔款18904.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永兵、冯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8904.50元。案件爱理费272元,减半收取计136元,由被告冯永兵、冯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朱建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