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3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龙州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与龙州县水口鑫星冶炼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州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龙州县水口鑫星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民初1126号原告:龙州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合龙街35号。法定代表人:廖谊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耀华,男,1974年3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龙州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营销部主任,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孙毅,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州县水口鑫星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水口镇水口电站内。法定代表人:蒋诗顺,该公司经理。原告龙州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州县水口鑫星冶炼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州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孙毅、农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州县水口鑫星冶炼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州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为:41041000036);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电费2418209.79元,并支付违约金(滞纳金)4173623.98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1月23日,今后另计至被告还清欠费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电,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同时约定在修改、变更、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签订前,本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应在原告公布的交费日期内全额交清电费,如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承担电费滞纳金,直至费用交纳之日止。滞纳金计算方式为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电,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电费,至今拖欠电费总额为6591833.77元(含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不交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担承担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州县水口鑫星冶炼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州县水口鑫星冶炼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龙州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1041000036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力供应,生产电价为枯水期0.5697元/KW.h、丰水期0.4563元/KW.h,基本电费按变压器容量计收每月27.5元/KVA。被告应在每次抄表后2个工作日内将电费汇入原告的电费专用账号。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当承担电费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至交纳日止的违约金,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双方还约定合同的有效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如任何一方欲修改、变更、解除合同时,按《供电营业规则》相关条款办理。在修改、变更、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签订前,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后,双方没有另行签订任何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但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供用电行为至2014年5月份。期间原告按照国家标准和政府定价计收电费(电费计算:1、枯水期电度电费单价为0.5556元;2、变压器容量计费单价为27.5元;3、加收重大水利基金、市政附加费、水库移民、小水库移民、可再生能源、农网还贷基金、农网低压维护费、价格调节基金等各项基金。三项费用为应收总电费,再扣减退补电费即构成被告当月应交的电费)。被告对原告计算电费方式没有异议,并按照原告计算出来的费用予以交纳。2013年10月份,被告使用电量为3184755KW.h,应交电费为2033041.32元;11月份使用电量2318190KW.h,应交电费为1284036.3元;12月份使用的电量7875KW.h,应交电费为7043.4元,三个月的电费共计3324121.02元。对这三个月的电费,被告仅于2014年6月26日交纳了905911.23元,尚欠2418209.79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拒不交纳。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电费和违约金,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被告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桂1423民初1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的财产,但经查被告无财产可供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为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合同到期后,虽双方仍按照该合同进行供用电,但没有重新签订合同,或者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约定该合同继续有效。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合同继续有效的条款,是针对有效期内如对合同进行修改、变更或者解除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否则原合同继续有效。该条款并非是对到期后合同效力问题的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的规定,涉案《高压供用电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自然终止,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双方供用电的行为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被告用电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电费。对于电费的计算,原告按照国家标准和政府定价来收取被告的电费。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并也按照原告的收费方式交纳过往电费。因此本院对原告采取的电费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抄表单、客户结算复核单和收费记录显示,被告在2013年10、11、12月份应交电费共计3324121.02元。但被告仅于2014年6月26日交纳了905911.23元,尚欠2418209.79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拒不交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前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2013年11月、12月份的滞纳金。虽合同已经失效,但综合考虑双方继续履行供用电合同的情节,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制定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金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1)2013年11月欠费1284036.3元,违约金从次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共31天,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为79610.25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共1057天,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为4071679.1元;(2)2013年12月欠费7043.4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共1057天,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为22334.62元。以上违约金共计4173623.97元。从2016年11月24日至被告清偿原告电费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11月、12月的电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自愿放弃被告2013年10月份欠费产生的违约金,是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发表相应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州县水口鑫星冶炼有限公司支付电费2418209.79元给原告龙州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二、被告龙州县水口鑫星冶炼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截止2016年11月23日,违约金为4173623.97元。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被告尚欠的11月、12月电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给原告龙州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龙州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7943元,公告费850元,两项合计58793元由被告龙州县水口鑫星冶炼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覃 斌人民陪审员 黄敏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意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九十一条【合同消灭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七十六条【定义】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交付电费义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