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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申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民事(2017)辽10民申29号再审申请人吴宝国与被申请人郭素环健康权纠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宝国,郭素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民申29号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吴宝国,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郭素环,女,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县。再审申请人吴宝国因与被申请人郭素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宝国再审申请称,被申请人无故到申请人家小卖店谩骂申请人及妻子,申请人实在气不过,打了被申请人一下。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手背、腰部打伤。申请人考虑被申请人是自己亲嫂子,所以没去医院治疗。被申请人自己去住院,并起诉要求申请人赔偿她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缺乏依据,被申请人无故到申请人处谩骂,无理取闹,应承担全部责任,法院让申请人承担70%责任,显失公平。申请人请求法院重新明确责任,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继续治疗手背和腰部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系亲属关系,因家庭事务而产生矛盾。郭素环未能采取适当方式处理矛盾,到吴宝国的经营的经销店与其发生争吵,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吴宝国未能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先动手殴打郭素环,致其多出软组织挫伤,造成郭素环身体受到损害。一、二审判决认定,吴宝国承担70%责任,郭素环承担30%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吴宝国主张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宝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冯笑怡代理审判员  马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付天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