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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登基诉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基,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452号原告:张登基,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梅(原告张登基之表妹),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凤凰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300429380093K。法定代表人:刘代顺,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男,该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显高,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登基与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57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7日,原告因右上腹疼痛入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普外一科,入院确诊为胆囊炎、胆囊颈部结石嵌顿。于2014年8月18日行胆囊切除术,因医师错误操作导致胆总管梗阻,胆囊管结扎线因张力增加导致滑脱,从而引起脓毒血症、心肌损害、肺大泡、肺纤维化、肺气肿等严重并发症的发生。后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83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认定为,医方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构成九级伤残,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误工费2682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0元;3、护理费37800元;4、残疾赔偿金147586元;5、营养费14400元;6、交通费436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38328元;8、精神抚慰金50743元;9、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房租费75613元;10、医疗费13298.29元;11、鉴定费20000元;12、北京交通费8000元;13、北京住宿费8062元;14、后续治疗费10万元。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6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7500元;护理费认可378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06969.68元;营养费认可14400元;交通费认可38600元;鉴定费认可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33828元。原告在我院住院期间自费医疗费用137650.26元,原告不再向我院支付,对原告今后的续治疗费依有资质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按责承担。精神抚慰金认可3万元。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张登基因“右上腹疼痛4天”就诊于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经相关检查初步诊断为:1.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2.2型糖尿病。8月8日行经皮经肝胆囊穿刺置管引流术,8月18日行胆囊切除术,术后发生心率失常、脓毒血症等,8月21日破腹探查发现胆囊管结扎线滑脱,予行胆总管T管引流、胆囊管缝扎、腹腔冲洗引流术,后经检查发现原告胆总管结石并梗阻,12月13日行T管胆道取石术。后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华夏物鉴字第83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张登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以主要责任为宜。被鉴定人张登基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或双方协商解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自2014年8月18日算起,误工期至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时为止(但不超过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就诊进行手术后病情并未好转且产生损害,已有鉴定意见作为证据证明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被告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贵州省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26827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5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7586元,本院确认为106969.68元;4、营养费,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144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33828元,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被告人认可原告主张的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被告认可38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案暂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北京交通费、住宿费等因无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77369.68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责任划分,本院确认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支付原告519632.71元。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被告认可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9632.71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放弃原告应支付的自费部分医疗费137650.2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登基各项损失549632.71元。二、驳回原告张登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龚前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金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