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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美琴与韦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琴,韦源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613号原告:陈美琴,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卓孝,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韦源祥,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原告陈美琴与被告韦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美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卓孝、被告韦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2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4年,被告以过账为由,先后以原告的名义在农业银行、浦发银行、光大银行、民生银行、平安银行申请了五张信用卡,双方约定如发生透支,被告应当自己归还,否则视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截止2016年4月,上述信用卡共计透支124000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上述透支款项,后被告违反承诺,原告将124000元全部归还,并支付了2792元利息。另,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以归还信用卡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元,上述款项合计130292元。被告韦源祥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9万余元,后陆续归还了一部分,但被告现在经济拮据,请求原告给予一定宽限期。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陈美琴现金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00元)。每月至少还贰仟元整(¥2000.00元)。至还清之日止。”2016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陈美琴现金共叁仟伍佰元整(¥3500.00元)。该款于2016年9月10日还清。”2016年7月2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其内容为:“韦源祥用了以陈美琴名义的五张信用卡,分别如下:农业银行40411700××信用额度人民币2万元;浦发银行498451××信用额度人民币17000元;光大银行62265××信用额度人民币1万元;民生银行622623××信用额度人民币5万元;平安银行622526979××信用额度人民币7万元,临时额度2万元,此卡共计9万元。产生共计187000元欠款,后韦源祥还款63000元,陈美琴自己还款74000元,还剩民生银行信用卡5万元未还。上述欠款共计124000元,韦源祥承诺12月31日前偿还,如逾期不还,除归还欠款总额,另需韦源祥承担违约金两万。”庭审中,原告称已归还上述信用卡欠款及利息,被告未提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韦源祥通过刷信用卡的形式向原告陈美琴借款,现借款余额为127500元(124000元+3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据》、《承诺书》及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佐证,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7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2792元的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美琴借款127500元,并支付利息2792元,合计13029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080元(原告陈美琴已预交),由被告韦源祥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冯 奔人民陪审员  孟爱国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