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克勤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勤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9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克勤,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克勤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克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孙克勤多次尾���被害人并抢夺多名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7日6时许,被告人孙克勤经预谋,尾随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匡某某至本区江杨北路西侧约200米、泰和路北侧的一条林间小路处,乘匡某某不备,强行夺得匡某某斜挎着的挎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85元、酷派牌Y7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元)等财物,并致匡某某倒地受伤,后逃逸。经鉴定,匡某某因外伤致右下肢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2017年1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孙克勤经预谋,尾随步行的被害人陈某1至本区江杨北路西侧约100米、泰和路北侧的一条林间小路处,乘陈某1不备,强行夺得陈某1手拎着的拎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90余元,并致陈某1倒地受伤,后逃逸。经鉴定,陈某1伤势较轻,未达到轻微伤标准。3、2017年2月3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孙���勤经预谋,尾随步行的被害人陈某2至本区杨盛河外环立交桥西南角台阶处,乘陈某2不备,欲强行夺取陈某2斜挎着的挎包一只,因陈某2极力反抗而未得逞,后逃逸。4、2017年2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孙克勤经预谋,尾随步行的被害人唐某某至本区泰和路、江杨北路719公交车站处,乘唐某某不备,强行夺得唐某某手拎着的拎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0余元、上海市公共交通卡1张(余额人民币63.17元)等财物,后逃逸。被告人孙克勤于2017年2月6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克勤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匡某某、陈某1、陈某2、唐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孙克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克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克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克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克勤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克勤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