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与刘万周、刘万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刘万周,刘万立,刘万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7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住所地泌阳县团结路北段。负责人:王俊涛,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守强,男,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刘万周,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告:刘万立,男,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告:刘万坤,男,汉族,农民,住泌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诉被告刘万周、刘万立、刘万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周、刘万立、刘万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至还款日,按合同约定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日,被告刘万周在其行办理贷款30000元,用于��牛,由被告刘万立、刘万坤担保,期限三年,该笔贷款于2016年3月31日到期,利息付至2016年9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贷户拒不还款,为此,特对借款人刘万周、担保人刘万立、刘万坤提起诉讼。被告刘万周、刘万立、刘万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1日,被告刘万周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养牛,由被告刘万立、刘万坤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的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一年期以内的借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担保: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万立、刘万坤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指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方式通过帐号为62×××14信用卡支付给被告刘万周贷款30000元,被告刘万周在循环使用该笔贷款时,利息付至2016年9月20日,借款本金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万周未还本息,被告刘万立、刘万坤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与被告刘万周、刘万立、刘万坤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而被告刘万周在循环使用原告的30000元借款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为此被告刘万周应当偿还借款本息、罚息。被告刘万立、刘万坤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万周、刘万立、刘万坤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万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付)。被告刘万立、刘万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万周、刘万立、刘万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侯保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