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81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与李锦华、朱懋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李锦华,朱懋莉,广西北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5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东兴镇新东路。代表人:徐战,行长。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1201410101723。被告:李锦华,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告:朱懋莉,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告:广西北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河洲路199号东兴国际旅游集散中心·旅游签证大楼四楼。法定代表人:林雨源,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兴支行)诉被告李锦华、朱懋莉、广西北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东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华、朱懋莉、北投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农行东兴支行与被告李锦华、朱懋莉、北投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30107187);2、判令被告李锦华、朱懋莉共同偿还原告农行东兴支行借款本金2854643.0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57352.97元(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4年3月6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7日);3、判令被告北投公司对被告李锦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农行东兴支行对处置登记在被告李锦华名下的位于东兴市××路××号(边民互市贸易区)16栋1610房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兴市字第××号]在上述所欠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李锦华、朱懋莉、北投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4日,原告农行东兴支行与被告李锦华、朱懋莉、北投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锦华向原告借款293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照新的基准利率和借款利息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将另案诉讼)。被告北投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1年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锦华、朱懋莉将夫妻共有登记在李锦华名下的位于东兴市××路××号(边民互市贸易区)16栋1610房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东兴市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李锦华发放贷款293万元,截至2016年9月7日止,该笔贷款被告尚欠本金2854643.01元,拖欠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57352.97元。被告李锦华、朱懋莉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锦华自2016年5月5日至今未履行偿还款项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避免扩大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锦华、朱懋莉、北投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锦华、朱懋莉、北投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工商查询单、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合约信息查询、个人逾期查询单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锦华因购买位于东兴市边民互贸易区××期工程出口区16号楼1610号房(套内建筑面积433.75平方米)需要,于2013年11月4日与原告农行东兴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锦华向原告借款293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5%,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照新的基准利率和借款利息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将另案诉讼)。被告北投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即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1年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锦华、朱懋莉、北投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处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一栏上签字盖章。2016年3月30日,被告李锦华、朱懋莉将夫妻共有的登记在李锦华名下的位于东兴市××路××号(边民互市贸易区)16栋1610房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东兴市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李锦华发放贷款293万元,并将此款汇入了李锦华指定的开户名为广西北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公园支行开立的账号20×××66上。被告李锦华自2016年5月5日起至今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5月22日止,该笔贷款被告尚欠本金2854643.01元,利息149274.85元、罚息1518.72元、复利4306.20元,共计人民币3009742.78元。另查明,被告李锦华、朱懋莉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东兴支行与被告李锦华、朱懋莉、北投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的计付利息、罚息、复利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李锦华发放了293万元人民币借款,被告李锦华收到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予以使用后并未按约归还本息,被告李锦华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达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尚欠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懋莉与被告李锦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懋莉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且二人以夫妻共有房产抵押担保该笔借款,但在被告李锦华不按约履行归还本息义务时,也没有按约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二人共同偿还债务,并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欠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投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作为阶段性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北投公司保证担保时间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在此期间,对被告李锦华不按时归还本息违约行为,被告北投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北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主张在保证期限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与被告李锦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李锦华、朱懋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2854643.01元及逾期利息155099.77元(截至2017年5月22日),并支付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的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对李锦华名下的位于东兴市兴业路8-2号(边民互市贸易区)16栋1610房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东兴市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欠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广西北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锦华、朱懋莉追偿。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锦华、朱懋莉、广西北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96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少华人民陪审员 王 达人民陪审员 张朝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珍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