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6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卫东与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东,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689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卫东,男,汉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亚,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71号。法定代表人:刘保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奎娟,河南元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卫东与被告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后,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66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被告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00069号民事裁定,驳回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又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郑民申字第504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再审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5)郑民再终字第22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亚、被告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3770元及迟延给付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工程交接日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合盛商贸城A馆商铺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全面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义务,该项工程已于2011年6月份交付使用。工程价款双方商定1790000元。截止2011年8月23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96230元,下余293770元工程款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向其索要均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在发回重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0000元及30000元迟延付款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至判决履行期止)。被告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1790000元已经全部付清,并且多支付了41410.8元。多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返还,被告已经提出反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反诉原告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王卫东返还反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41410.8元及利息,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过反诉原告仔细核对账目发现已经实际支付给王卫东工程款1831410.8元,但本案涉及的工程总价款是1790000元,实际多支付给王卫东41410.8元。故反诉原告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被告王卫东辩称,被告的反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的计算方式是将原告出具的收据但是并未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计算其中,且被告计算是将被告公司与利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混为一谈,导致反诉数额,实际上因再审中被告提供的财务账册,原告经过详细的核对,被告仍欠原告30000元未付,故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证据2011年5月16日胡长江收款30180.8元收条,系收大沙、广场砖款,因会计凭证所附材料收据为2011年4月份,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装修合同之前,故该收条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提供的证据2011年9月29日原告出具的35000元收条,注明系1#楼地下室整修,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并无此工程,故该收条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2011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盛商贸城A馆商铺装修工程合同书》一份,甲方为被告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王卫东。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合盛商贸城A馆商铺装修工程交原告王卫东施工,工程地点:郑州市航海路与京广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南、原27所。工程范围:1、地板砖工程,工程单价每平方米35元,完工后据实结算,无质保金;2、玻璃门及玻璃隔断工程,工程单价每平方米350元,完工后据实结算;3、隔墙工程,工程单价每平方米60元,完工后据实结算;4、商铺内配电工程据实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75000元,工程期限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结算方式:银行转账。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卫东对诉争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9月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上述装修合同的工程价款为179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收到被告所付的工程款为1496230元,其中包括:1、2011年5月26日,被告通过杨从妮向原告王卫东转账200000元;2、2011年6月2日,被告通过胡长江向原告王卫东转付现金100000元;3、2011年6月8日支付496230元;4、2011年7月13日-7月14日支付600000元;5、2011年8月23日支付50000元;6、2011年9月10日支付20000元。以上共计14662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记忆有误,故增加诉讼请求30000元。2011年5月1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到200000元的收到条、2011年5月1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收据,原告认为其虽然出具了收条、收据,但该300000元款原告并未实际收到。后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377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从2011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0000元及30000元迟延付款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至判决履行期止)。被告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认为经过反诉原告仔细核对账目,发现实际多支付给王卫东41410.8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王卫东返还反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41410.8元及利息,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全部承担。另查明:1、在本院审理的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357号]中,本案原告王卫东系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院作出的(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郑民三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查明,在该案诉讼中,王卫东自认被告已将2011年5月18日王卫东与被告签订的《合盛商贸城A馆商铺装修工程合同书》所涉工程款1790000元全部付清,其中包括2011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王卫东支付现金200000元等。现原告认为因该案支付凭证系被告掌握,原告对数字记忆错误系正常现象,被告实际并未支付该款,且无支付凭证。2、据当事人陈述,本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时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盛商贸城A馆商铺装修工程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卫东对诉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依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款共1790000元,原告王卫东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9623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377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3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30000元及30000元迟延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王卫东支付现金200000元、2011年5月18日原告出具的收据100000元款项已给付原告,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被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款已支付给原告,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1年5月1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0180.8元、2011年9月2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笔款系支付给原告涉案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卫东工程款2937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156元,由被告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706元,原告王卫东负担450元。反诉费417.6元,由被告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晶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