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田忠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田忠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刑初5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北省大悟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徐肖,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务农,住湖北省大悟县。系被害人龚某之夫。被告人田忠保,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大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忠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鹏、叶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及诉讼代理人徐肖、被告人田忠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田忠保在归还斧头给龚某的途中,在大悟县新城镇育才超市附近遇见龚某,遂起报复之心,持斧头砍伤龚某头部,被周围群众制止后,又用匕首刺伤龚某胸部。经大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龚某左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3、证人罗某、邓某、蒯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龚某的陈述;5.被告人田忠保的供述与辩解;6.大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7.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忠保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诉称,2017年1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人在新城镇遭受被告人田忠保的故意伤害。经大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人受伤后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6626.31元。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田忠保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16626.31元、误工费357元、护理费1426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必要的营养费550元,共计人民币21959元。被告人田忠保辩称,我认罪,我愿意赔,但我没有能力赔。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田忠保在归还斧头给龚某的途中,在大悟县新城镇“育才”超市附近遇见龚某,因被告人田忠保怀疑龚某在其家中下“汞毒”,致使自己中了汞毒,遂起报复之心,持斧头砍伤龚某的头部,被周围群众制止后,又用匕首刺伤龚某的胸部。经大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龚某左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忠保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龚某受伤后,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大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左胸损伤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其物质经济损失按湖北省规定标准计算:医疗费16626.30元,误工费357元(11844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853元(28305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合计18386.3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照片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斧头及匕首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忠保的身份信息。2.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田忠保的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田忠保到案经过。4.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5日上午9时许,田忠保企图拿斧头砍罗某,后被田本齐拦着未砍到。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5日上午十时左右,田忠保拿斧头砍龚某的头部,第一斧头没砍中,又砍了第二次,龚某头部出血倒地,田忠保坐在龚某身上,准备再继续砍的时候被路人拦住。龚某起身后田忠保继续追赶,并用匕首将龚某刺伤,在准备继续捅第二刀时被路人拦住。3.证人蒯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5日10时,田忠保拿斧头砍龚某的头部。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5日上午9时许,龚某走到新城镇“育才”路网吧附近,头部被田忠保从后面重击了一下,转过身后头部被再次击打,龚某电话报警后,田忠保再次拿刀刺伤龚某腹部,后龚某逃跑,田忠保再没有追上。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忠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田忠保怀疑龚某和罗某对自己下毒,于是提前买了刀,拿着斧头准备去龚某家杀害龚某。2017年1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田忠保在新城镇“育才”超市附近遇见了龚某,先用斧背砍龚某头部,龚某倒地后又用随身携带的刀捅龚某腹部,准备继续捅时被路人制止,龚某逃跑后,田忠保继续追,后因跑不动便没有继续追。田忠保看到罗某打电话报警,企图用斧头砍罗某,因没有力气便放弃了。六、鉴定意见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鄂悟公法鉴字[2017]029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龚某左胸损伤为轻伤二级。七、提取笔录大悟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提取被告人田忠保作案所使用的斧头及匕首。八、现场勘验笔录。大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周围环境。九、视屏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田忠保承认2017年1月25日将被害人龚某砍伤的事实。民事部分证据:一、原告人的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二、原告人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人住院治疗11天。三、住院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人为治疗伤情所花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6626.3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忠保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忠保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龚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6626.30元、误工费357元、护理费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合计人民币18386.3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及超标准计算的误工费,因其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田忠保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忠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田忠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38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炜琳审判员 刘 忠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邓锦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