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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华每实业有限公司、许三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每实业有限公司,许三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3刑初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单位上海华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每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诉讼代表人周丽娟,女,1992年11月7日生。被告人许三惠,女,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华每公司、被告人许三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华每公司诉讼代表人周丽娟,被告人许三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被告单位华每公司在委托上海畅兴贸易有限公司从巴基斯坦进口剪刀等五金工具过程中,该公司进口业务负责人、被告人许三惠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外商联系后将外商制作的虚假低价发票等单证提供给报关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相关货款由被告人许三惠支付。经上海吴淞海关核定,被告单位华每公司采取上述低价申报方式进口货物共计21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99,428.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6年3月15日,上海海关工作人员至华每公司进行调查时,被告人许三惠主动配合调查,提供涉案的部分证据材料。同日,侦查机关接上海海关移送线索后至华每公司调查,被告人许三惠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随同侦查人员至侦查机关接受处理。同年6月29日、12月15日,侦查机关分别扣押华每公司暂扣款20万元、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侦查机关调取的华每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华每公司提供的《农业银行分户账》,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许三惠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华每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许三惠系华每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事实。2、侦查机关调取的相关海关《报关单》、《购货合同》、《箱单》、《提运单》、《代理报关委托书》、《进口代理协议》、《税单详单》、《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人付某、蒋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许三惠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许三惠使用外商制作的虚假低价合同、发票等单证委托报关公司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的事实。3、华每公司提供的21张《货款结算表格》、《离岸业务借记通知》、《财务发生通知》,能够与被告人许三惠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及被告人许三惠通过其控制的相关离岸银行账户向外商支付实际货款的事实。4、上海吴淞海关《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本案偷逃应缴税额499,428.19元的事实。5、侦查机关提供的《上海海关违法案件线索移送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情况说明》,能够与被告人许三惠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过程、涉案款物扣押情况及被告人许三惠具体到案情况等事实。6、被告人许三惠到案后,对被告单位华每公司及其本人以低报价格走私货物偷逃税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许三惠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证实被告人许三惠的自然身份状况。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三惠代被告单位华每公司向本院缴纳2.6万元。被告单位华每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丽娟、被告人许三惠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许三惠认为其认罪态度较好,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华每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49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三惠作为华每公司进口业务负责人,系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实施犯罪,且其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故属单位犯罪,许三惠应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三惠在接受调查过程中主动提供涉案进口货物的真实合同、发票等相关单证,并如实供述华每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华每公司和许三惠均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被告单位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华每公司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三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华每实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许三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许三惠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瑜代理审判员 彭 多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顾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