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亮宏与黎文森、黎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宏,黎文森,黎文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184号原告:张亮宏,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图胜,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湾,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文森,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黎文江,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张亮宏诉被告黎文森、黎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文森、黎文江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至清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2.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黎文森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23日在中山市三乡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于借款当天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并由被告黎文江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定出借借款后,两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找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一直拖延未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之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亮宏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3.证明;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5.发票。因被告黎文森、黎文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答辩及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黎文森、黎文江公告期届满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借款人黎文森、贷款人张亮宏、保证人黎文江签订借据一份,约定:黎文森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张亮宏借到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定于每月23日前支付利息。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清借款,担保人必须无条件承担偿还借款、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黎文森在借据上注明:本借款同意转入黎文江的银行账户。借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借据当天,张亮宏向黎文森交付借款100000元,该款项系通过案外人张少文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黎文江支付,张亮宏称因案外人张少文有黎文江的银行账户,故其委托张少文向黎文江转账。案外人张少文提供证明一份并到庭接受法院的询问,确认案涉借款100000元系张亮宏委托其向黎文江转账,实际借款人为张亮宏,其与黎文森、黎文江无债权债务关系。因黎文森未按约还款,张亮宏于2016年9月29日与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律师杨图胜、黄丽湾作为张亮宏本案一审程序的代理人,张亮宏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于2016年9月3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亮宏主张黎文森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供了借据、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张亮宏按约出借了100000元,黎文森却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张亮宏偿还欠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借据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张亮宏自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7月23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亮宏要求黎文森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借据中约定张亮宏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等)均由黎文森承担,该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且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张亮宏主张黎文江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与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借据中约定保证人黎文江承担保证责任,黎文江依法应对黎文森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黎文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黎文森追偿。被告黎文森、黎文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黎文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亮宏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黎文江对被告黎文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文森、黎文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亮宏返还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文森、黎文江负担(该款被告黎文森、黎文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张亮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审 判 员 石 慧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威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