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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向峰与赵燕、第三人赵红年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向峰,赵燕,赵红年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629号原告:杨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亭,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燕。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赵红年。原告杨向峰与被告赵燕、第三人赵红年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向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亭,被告赵燕及委托诉讼��理人盛学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红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向峰与被告赵燕于2006年4月19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11日生男孩杨骐源,2011年8月23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儿子杨骐源抚养权归男方,暂由女方抚养,婚后所建房产归儿子杨骐源所有。2016年3月份,本应归儿子所有的房屋因沙窝崖街城区改造被拆迁,拆迁房屋面积138.03平方,被置换成120平方的楼房一套,剩余面积又补充近16万元,均被第三人赵红年占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孩子抚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发生多次争执纠纷。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及儿子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燕辩称,原告诉称结婚、子女生育及离婚时间问题属实,对离婚协议内容没有异议。针对协议内容,被告已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综上,被告对原告请求确认的协议有效之诉没有异议。第三人赵红年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杨向峰与被告赵燕于2006年4月19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11日生男孩杨骐源,2011年8月23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1.儿子杨骐源抚养权归男方,暂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女方600元抚养费;2.房子归儿子杨骐源。2016年3月份,因沙窝崖街城区改造离婚协议涉及的房产被拆迁,原告以与被告发生子女抚养及安置后的房产及补偿款均被第三人赵红年占有发生争执为由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离婚协议合法有��;婚生男孩杨骐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对确认协议有效的请求不同意法庭主持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离婚协议书证据证实,被告对离婚协议书内容无异议,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虽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第三人争执的问题,但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只请求确认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这一项主张,故本案不再涉及第三人赵红年与离婚协议的关系问题,原告放弃的诉讼请求,属原告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杨向峰与被告赵燕在郯城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确认,双方离婚是自愿的,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离婚协议也无异议,故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关于原告陈述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争议问题,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不属本案当事人诉讼请求涉及的案件争议焦点,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以离婚后子女抚养纠纷或离婚后财产分割为由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向峰与被告赵燕于2011年8月23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杨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徐勤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