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泉兴与王义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泉兴,王义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1396号原告:陈泉兴,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华(系原告陈泉兴之子),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王义炳,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泉兴与被告王义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泉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泉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义炳偿还材料款11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受理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义炳负担。事实和理由:王义炳因承包中铁18局工程而向陈泉兴购买石碴等材料。2015年8月5日,经结算,王义炳确认结欠陈泉兴货款1125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欠条交给陈泉兴收执,承诺一个月内还清。但时至今日,王义炳仍未偿还该笔货款。被告王义炳未作答辩。陈泉兴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陈泉兴的居民身份证一张、福清市公安局海口边防派出所出具的王义炳的户籍证明一张、欠条一张。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并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王义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可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义炳因承包中铁18局工程而向陈泉兴购买石碴等材料。2015年8月5日,双方就此前所发生的买卖欠款情况进行结算,王义炳确认尚欠陈泉兴的货款计1125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欠条交给陈泉兴收执。双方未就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责任作出书面约定。嗣后,王义炳未偿还该笔货款。因此,陈泉兴于2017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王义炳偿还上述货款及其利息。本院认为,王义炳结欠陈泉兴的货款计112500元,有欠条等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因本案当事人未就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陈泉兴有权随时要求王义炳履行还款义务。王义炳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王义炳除应及时偿还所欠货款112500元外,还应承担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责任。鉴于本案当事人未就逾期付款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因此陈泉兴提出王义炳应按年利率6%计付货款112500元之利息的主张并不合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依法应由王义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7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王义炳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王义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泉兴支付货款112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17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王义炳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朱兴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人民陪审员 陈燕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振翔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