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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汪超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超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1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超林,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超林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超林于2016年12月30日17时35分,驾驶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徐尹路某庄007号线杆处,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女,殁年45岁,四川省人)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日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汪超林为全部责任,张某为无责任。被告人汪超林于2017年3月27日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超林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汪超林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被告人汪超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超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超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栾 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荣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