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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2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承雄与肖应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承雄,肖应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914号原告:彭承雄,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铜仁市第二中学职工,住铜仁市。被告:肖应华,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铜仁市万山区仁山土管所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原告彭承雄与被告肖应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承雄、被告肖应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承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及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利息21500元;2、本案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应华多次以其老公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钱共计215000元,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肖应华辩称,借条总计金额是215000元,但是有一张40000元的借条是因为付不起原告的利息后,应原告的要求出具的借条,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另外有8500元没有收到,实际收到的借款是1665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5张借条,被告均认可是其书写,但提出2016年2月2日书写的那张40000元的借条是利息,被告实际上并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该笔借款,且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合计是166500元,有8500元并没有收到。关于4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给被告的问题,经本院核实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原告当庭陈述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于案外人刘凤仙归还���20000元及其尾号为8661的中国银行卡、尾号为9414的贵阳银行卡的工资、奖金收入20000元。经本院向案外人刘凤仙核实,刘凤仙曾于2016年春节前一两天向原告归还20000元。2016年的春节是2016年2月8日,而原告借40000元给被告的时间是2016年2月2日。另外,从原告提供的上述两张银行账户交易情况来看,尾号为9414的贵阳银行卡,在上述借款时间2016年2月2日前,最近的取现业务发生在2016年1月26日取款500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原告共计取款8次,合计金额6500元,其中取款最多的时间发生在2016年1月20日,共发生取现业务三次,合计金额3500元。尾号为8661的中国银行卡,在上述借款时间2016年2月2日前,最近的取现业务发生在2016年1月13日取款300元。从2016年1月1日2016年2月2日期间原告共计取款3次,合计金额6300元,其中取款最多的时间发生在2016年1月4日取款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对于2016年2月2日借给被告40000元的资金来源,其当庭陈述与本院查证的事实并不一致,不能证明其已经将4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质证8500元并未实际交付的问题。经查,被告对于其本人书写的借条均无异议,扣除上述40000元的借款原告并没有交付给被告外,另外四张借条合计金额为175000元,且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肖应华分四次向原告彭承雄借款,共计借款175000元,并出具了四张借条,内容为“今向铜仁二中彭承雄借款50000元正。(伍万元整)。作为生意上资金周转,每月按3%付息,若不按时付息,对方随时有权要回本金5万元正。借款人:肖应华2015年元月3日”、“今借到彭承雄人民币30000元正,人民币(大写)叁万元¥30000,经手人:肖应华2015年6月29日”、“今借到彭承雄人民币(大写)壹万园正¥10000元经手人:肖应华2015年9月30日”、“今借到彭承雄人民币捌万伍仟圆正(85000元)借款人:肖应华2016年4月26日”。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肖应华将其工资卡(尾号为84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给原告彭承雄,由原告彭承雄自行取现的方式收取利息至2017年1月20日,共计支付利息40600元,其中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支付5900元的利息。另外,2017年1月15日被告肖应华通过其尾号为3347的中信银行向原告彭承雄尾号为8776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肖应华应当偿还原告彭承雄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庭审中原告依据其提供的五张借条主张借款本金为215000元,被告辩称40000元的借条是因为付不起原告的利息后,应原告的要求出具的借条,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另外有8500元没有收到,实际收到的借款是166500元。经本院对该笔借款资金来源的审查,原告陈述的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与本院核实的事实不一致,故对该笔40000元的借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另一方面,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借款的时候从本金中扣除了8500元,所以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75000元。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所有的借条均约定了利息,利息均为月利率3%。被告辩称50000元的借条的利息为月利率3%,30000元和10000元的借条的利息为月利率5%,85000元的借条的利息为月利率6%。虽然对借款约定的利息原、被告存在争议,但是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从2016年12月开始计算利息,但是从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被告提供的账单详情可以看出,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8900元的利息。对利息应该以借款本金17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17500元。被告在此期间已经支付的利息89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2016年12至2017年4月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8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肖应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承雄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8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计2424元,由原告彭承雄负担424元,被告肖应华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田树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