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8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苗广亮与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广亮,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206号原告苗广亮,男,1983年2月7日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周磊,男,1995年1月17日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苗广亮与被告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维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广亮,被告周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广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磊于2016年11月26日向原告苗广亮借款30000元,并承诺2017年2月26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磊辩称,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的借款人是张立新,被告虽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笔借款已由张立新父亲张凤江偿还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与借款人张立新及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张立新提供借款30000元,被告周磊作为担保人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另借款合同规定了逾期还款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当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张立新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张立新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给付借款30000元的借据一张。另,原、被告均认可借款人张立新现下落不明。庭审中被告周磊主张,涉诉的此笔借款,已由借款人之父张凤江偿还完毕,该笔借款与借款人张立新20**年11月4日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为同一笔借款,对此被告提交借款人张立新之父张凤江2016年12月7号向本案原告还款时,原告给张凤江出具的收取125000元收条一份(复印件),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出庭陈述,曾听原告方人员讲,涉诉借款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方急于让借款人张立新还款,因此借款人张立新与原告又重新签订了2016年11月4日借款合同,将借款时间前移,上述2016年11月4日与2016年11月26日的借款实为同一笔借款,该笔借款已由借款人张立新之父张凤江偿还完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具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与本案无关;原告认可借款人张立新20**年11月4日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已由其父偿还,但主张2016年11月4日的借款合同与涉诉的2016年11月26日借款合同并非为同一笔借款,借款人张立新因做生意曾数次向其借款,但每次还款后,原告都将借款合同的原件退回还借款方,如借款人之父偿还了涉诉的此笔借款,被告理应到场,即使被告未能到场,亦应当收回借款合同的原件,现涉诉借款合同原件仍在原告处;对证人张某出庭证实涉诉借款与2016年11月4日的借款合同系同一笔借款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当庭证实的内容只是听说,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人偿还借款后,原告将借款合同原件退回借款人无异议。被告对涉诉合同与借款人张立新20**年11月4日的借款合同系同一笔借款及借款人张立新之父替张立新偿还借款中含本案涉诉借款之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庭审后经本院向张立新父亲张凤江询问,其表示其替张立新向原告偿还借款125000元,偿还后张立新母亲与原告间有通话录音,证实偿还125000元借款后张立新并未有未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张凤江并未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后被告周磊表示其听过前述张立新母亲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并未明确表示张立新父亲偿还借款后张立新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询问笔录,证人张某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借款人张立新之父张凤江向原告偿还的125000元借款是否包含涉诉此笔借款;涉诉借款合同与借款人张立新20**年11月4日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为同一笔借款。关于借款人张立新之父张凤江向原告偿还的125000元借款是否包含涉诉此笔借款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人张立新因做生意曾数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对借款人张立新向原告借款实际情况不详,但对偿还借款后,原告将借款合同原件退还借款人此节无异议,借款人张立新之父张凤江向原告偿还125000元借款后,原告向其退还了包含2016年11月4日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五份借款合同原件,但涉诉借款合同仍在原告处,被告在无足够证据证实原告受偿的125000元借款中包含涉诉的此笔借款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涉诉借款合同与借款人张立新20**年11月4日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为同一笔借款问题。庭审中被告对此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听原告方有关人员讲涉诉借款合同与借款人张立新20**年11月4日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同一笔借款,形成此情况的原因是原告为达到提前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目的,在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涉诉借款合同后,让借款人与原告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日期注明为2016年11月4日,将借款时间前移,但该合同签订后,涉诉的借款合同未撤回,致使借款人之父偿还了2016年11月4日的借款,证实涉诉借款合同中借款已经偿还。原告认为证人上述证言不具真实性,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证人上述证明内容只是听他人传来,其证明内容不具真实性,另借款人张立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故被告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凭借证人上述证言主张涉诉借款合同与借款人与原告2016年1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同一份借款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11月26日与借款人及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经查,该借款合同中原告、借款人及被告的签字均系其本人亲自所为,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借款30000元,故本院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借款人及被告尚未向原告苗广亮偿还借款之事实予以确认。另,原告与被告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向担保人即本案被告周磊主张权利,符合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周磊为借款提供担保,理应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苗广亮借款30000元,被告周磊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周磊负担。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维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卢学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