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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菊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菊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39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菊花,女,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曾因盗窃,于2015年1月2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11月12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3月26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2月24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2016年11月6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12月13日被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羁押),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菊花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菊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菊花至本市竹辉路领华数码广场1AXX号摊位,乘被害人吉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柜台上的价值人民币5220元的Iphone7Plus手机1部。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菊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菊花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菊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刘菊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菊花至苏州市姑苏区竹辉路领华数码广场1AXX号摊位,乘被害人吉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柜台上的价值人民币5220元的苹果Iphone7Plus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刘菊花未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吉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刘菊花的供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研判资料(截图)、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案发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菊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菊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菊花还有其他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菊花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菊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刘菊花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千二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夏碧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