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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郑平安与程五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平安,程五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0999号原告郑平安。委托代理人郑亚娟。被告程五一。委托代理人安社,高陵县崇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平安诉被告程五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铁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平安委托代理人郑亚娟,被告程五一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平安诉称,2011年元月17日被告程五一向原告借现金53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到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不予清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清还借原告现金53000元整及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2011年元月17日到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五一答辩称,借款属实,我暂时没能力还款。另外,这个款是长期形成的,最早是2004年借了原告12000元,约定月息2分.此后一直未还款。到2011年双方当面对账,连本带息我给打了个53000元的条子。而且,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平安长期以低息借入,高息借出的方式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赚取利息差价牟利。2009年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程五一2004年曾从原告郑平安处借款,此后一直未还款。2011年双方当面对账,被告程五一给原告出具53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当庭承认两个月前在崇皇乡小王手机店见过原告女儿郑亚娟,当时表态愿意还款,但需要缓些时间。原告郑平安在本案尚未审结前向本院表态,愿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2011年元月17日到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平安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我院判处刑罚,并不能免除其向众多受害群众的还款责任,也不能免除其他借款人向郑平安的还款责任。刑罚是对郑平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干扰正常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惩罚。并不否认其向受害群众还款的债务人主体,以及向其他借款人讨还借款的债权人主体。且郑平安唯有积极向其他借款人讨还借款,才能向受害群众还款,才能最大限度降低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告2011年给原告出具53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对此基本事实,双方一致认可。被告程五一给原告郑平安出示借条,是对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的认可。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讨要,从第一次讨要起计算诉讼时效,且被告每次认可还款责任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需重新计算。被告当庭承认两个月前见过原告女儿郑亚娟,当时表态愿意还款。故不构成诉讼时效的超过。原告郑平安在本案尚未审结前向本院表态,愿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2011年元月17日到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愿表示,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程五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平安借款人民币53000元整。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程五一负担,直接上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铁臂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尹绪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乔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