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行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郭学林、邢台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学林,邢台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邢台县会宁镇东良舍村村民委员会,邢台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5行终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学林,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尹春英,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系上诉人郭学林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大街99号,组织机构代码:34793611-5。法定代表人李贵臣,男,该局局长。负责人许书敏,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会新,男,邢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邢台县会宁镇东良舍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会宁镇东良舍村,组织机构代码:05267581-9。负责人胡振清,男,该村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胡战林,男,该村委会委员。原审第三人邢台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与中华大街交叉口西北角华夏麒麟郡1号楼1单元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89264259R。法定代表人焦新栋,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烁,女,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环,女,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学林因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学林的委托代理人尹春英,被上诉人邢台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负责人许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会新,被上诉人邢台县会宁镇东良舍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胡战林,原审第三人邢台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烁、张云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官邸小区联体住宅工程项目(又名观邸小区)位于邢台县××东良舍村北侧,于2010年开工建设。2010年9月7日观邸别墅(观邸小区)北区35号丙座房屋业主周继民将该房转让给原告郭学林,双方签定了更名协议,协议约定周继民自愿将房产过户至郭学林名下,已交房款及其它义务和权利也转至郭学林名下。(2009年周继民向东良舍村委会交房款225225元),2011年1月18日原告郭学林向观筑房产公司交款166703元。2011年4月19日原告郭学林又与东良舍村委会签订委托建房协议,协议约定,郭学林委托东良舍村委会建设住宅,郭学林所购房屋位于观邸别墅北区35号丙座,建筑面积251平方米,总建造费用389050元。2015年东良舍村委会通知原告交纳违法建筑罚款,原告得知该房屋属违法建筑后,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邮寄《关于请求贵局依法对于申请人所购置房屋所在会宁镇东良舍村官邸小区联体住宅项目(观邸别墅)范围内是否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相关手续及处罚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依法对违法规划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等履行法定职责之请求书》,被告未予答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8月5日邢台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共邢台市委办公室、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将邢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职责、邢台市城乡规划局邢台县分局的职责进行了整合,组建成立邢台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再查明,官邸小区联体住宅工程项目至今未办理用地规划审批手续。2012年10月5日会宁镇政府对东良舍村委会作出“会宁镇违法建设用地限期拆除复耕通知书”,告知该村委会“由你村负责通知并督促违章单位在7日内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地貌,否则镇政府将上报国土局立案调查。”2014年1月10日邢台县国土资源局以第三人东良舍村委会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观邸小区为由对该村委会作出邢县国土资罚字(2010)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东良舍村委会给予:1、责令该村委会退还非法占用的100458平方米土地;2、没收非法占用8981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1064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4、罚款1824804元的处罚。2014年6月16日,因该工程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而擅自动工建设,被告邢台县城管局作出邢县城罚字(2014)第(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东良舍村委会给予:1、停工;2、没收其违法收入;3、罚款3780000元的处罚。同日因该工程在施工前未办理招投标、质量监督、施工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邢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东良舍村委会作出邢县建罚字(201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东良舍村委给予:1、责令改正;2、罚款1634000元的处罚。原审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邮寄《关于请求贵局依法对于申请人所购置房屋所在会宁镇东良舍村官邸小区联体住宅项目(观邸别墅)范围内是否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相关手续及处罚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依法对违法规划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等履行法定职责之请求书》后,被告并未给予答复,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符合上述规定。对被告称原告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超过起诉期限。二、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6月16日,因官邸小区联体住宅工程项目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而擅自动工建设,被告邢台县城管局已对东良舍村委会作出邢县城罚字(2014)第(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邢台县国土资源局、邢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对该工程项目违法用地、未批先建等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现原告申请被告邢台县城管局对该项目履行限期改正、拆除等法定职责,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郭学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郭学林的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未依法说明对证据质证确认的结果及分析过程,对于事实的相关确认属于事实依据不足。2、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中是否区分“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因此没有作出限期拆除之内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对被上诉人是否实施对非法建筑予以行政处罚之法定职责,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之规定进行审查。2、第三人所建房屋违法占用耕地,该建筑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故应予以拆除。3、被上诉人提交的《处罚决定书》仅载明停工、没收违法收入、及缴纳罚款,但未载明限期拆除,该处罚决定书违法。4、被上诉人未对涉案的违法建设单位下达限期拆除通知,违反《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81条。5、被上诉人至今未依法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严重违法。6、一审法院认定机构合并的理由,对此未依据国务院相关条例审查审核、批准及备案的程序材料。7、邢台县国土资源局、邢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涉案项目的处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与被上诉人进行处罚的法律规定不同。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其他部门已经处罚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8、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书中未载明其驳回原告所依据的法律。9、审理期限已经超过一年。被上诉人邢台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主要答辩理由: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的要求履行职责申请书,上诉人的请求属于行政举报而非行政诉讼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范围。上诉人请求时间系2015年5月。而被上诉人已经在2014年6月作出处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被上诉人邢台县××东良舍村村民委员会主要答辩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邢台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要答辩理由: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与案件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学林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邢台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根据被上诉人邢台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6月16日,因官邸小区联体住宅工程项目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而擅自动工建设,其已对东良舍村委会作出邢县城罚字(2014)第(053)号行政处罚决定。故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邢台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主张理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学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怀 勇审判员 刘爱群审判员刘爱群审判员 赵 文 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朱 向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