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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申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长皋村第八村民组与姜某、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长皋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长皋村第八村民组,姜某,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长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申148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长皋村第八村民组。住所地: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长皋村。负责人:张某,村民组长。诉讼代表人:张某,男,蒙古族,1957年2月5日出生,农民,住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长皋村八组。诉讼代表人:董某1,男,蒙古族,1960年2月14日出生,农民,住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长皋村八组。诉讼代表人:于某1,男,满族,1967年1月30日出生,农民,住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长皋村八组。诉讼代表人:李某,男,蒙古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农民,住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长皋村八组。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姜某,男,蒙古族,1953年8月8日出生,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侯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长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长皋村。法定代表人:马某,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长皋村第八村民组(以下简称”长皋村八组”)因与被申请人姜某、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长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皋村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皋村八组申请再审称:姜某与长皋村村委会签订的《拍卖”四荒”使用权合同》不具有合法性,理由如下:一、该合同中,两页为书写,一页为复印生成;未明确拍卖所确定的亩数与拍卖”四荒”确定的四至界址及确定的签订合同时间;原村委会主任汪增及姜某的签名系伪造;长皋村村委会没有向姜某收取使用涉案土地的费用。邻村十家满族乡石灰窑村村委会与其村民签订的拍卖”四荒”合同文本,明确约定了承包费用、四至、签订日期等内容,因此,涉案合同为姜某与长皋村村委会合意杜撰的虚假合同文本。涉案土地为长皋村八组集体所有,长皋村村委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姜某,侵害了长皋村八组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二、长皋村村委会未按规定对”四荒”使用权进行拍卖,也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其作法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1999年12月21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有效错误。此外,于某2、董某2、董某3的证言,能够证明不存在姜某治理涉案土地的事实。综上,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姜某答辩称:长皋村八组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地块为其所有,长皋村村委会有权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姜某,不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形。依照政府、长皋村村委会的会议精神,长皋村村委会以”谁治理,谁收益”、”谁栽谁有”的原则发包荒地,姜某及村里其他承包户都没有被收取承包荒山费用。姜某签订涉案合同的经过,及治理涉案土地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涉案地块涉及到征地补偿,证人于某2、董某2、董某3希望在征地补偿中获益,其所作证言均不属实。涉案合同采用的是长皋村村委会提供的1997年的制式版本,签字与公章均为真实,不能仅依据合同的版本及签订时间来否定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也不能依据石灰窑村村委会发包合同的内容来否定涉案合同的效力。此外,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政策性规定,且已明确约定承包土地的四至。综上,请求驳回长皋村八组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长皋村八组作为案外人,其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应证明涉案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对于姜某与长皋村村委会是否恶意串通,签订涉案合同损害集体利益,以及涉案土地是否为长皋村八组集体所有,长皋村八组均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长皋村八组关于涉案合同无效的第一部分理由,均属于怀疑性理由,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依据。于某2、董某2、董某3证言,仅能证明姜某未治理过涉案土地,以及其三人不知道姜某承包涉案土地的事实,其证言与涉案合同效力的确认,关联程度较小,不足以否定合同效力。长皋村八组没有证据证明长皋村村委会发包涉案荒地违背民主议定原则,即使存在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之情形,因属于”四荒拍卖”,具有公开形式,其责任也在于长皋村村委会,与姜某无关,也不能因此否定合同效力。综上,长皋村八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长皋村第八村民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金龙审判员  阎 明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姜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