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执行案外人)与张涛、西安锐通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张涛,西安锐通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王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灞桥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负责人:刘喜,该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张涛,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西安锐通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小巷55号上城公寓10楼1011号。法定代表人:王亚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文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砾婷,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王楠,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锐通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文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砾婷,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灞桥支行(以下简称秦农灞桥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涛、被上诉人西安锐通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通翔公司)、被上诉人王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农灞桥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被上诉人张涛,被上诉人锐通翔公司及被上诉人王楠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文强、孟砾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农灞桥支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秦农灞桥支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查档费由张涛、锐通翔公司、王楠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质押担保法律关系能否成立应当从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合同等书面文件以及各方的履行行为来综合考量,不能仅依据一份锐通翔公司提供的真实性存疑的账户监管协议来片面理解。锐通翔公司提供的尾号为0169的《账户监管协议》并不能否定锐通翔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已经特定化的事实。对于该《账户监管协议》的鉴定结论表述极不严谨。账户尾号2035的《账户监管协议》与账户尾号0169的《账户监管协议》对比可以发现手写部分的文字字体存在明显差异,两份《账户监管协议》同一天签订,手写字体不一致不符合常理。尾号0169的《账户监管协议》不仅与真实的尾号2035的《账户监管协议》约定矛盾,也与《协议书》约定矛盾,尾号0169的《账户监管协议》伪造可能性极大。即使尾号0169的《账户监管协议》不是换页伪造,也属于手写账号时产生的笔误,将尾号0169的账户约定为结算账户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尾号0169的《账户监管协议》第四条之约定不能否定尾号0169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张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秦农灞桥支行的上诉请求。秦农灞桥支行对尾号0169的《账户监管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经鉴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账户监管协议》约定对尾号0169账户赋予了一般结算账户的结算功能,改变了双方关于保证金内部账户资金的使用性质。金钱质押应同时满足资金的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条件,尾号0169账户不符合这两个条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质权特性。锐通翔公司、王楠辩称,本案所谓的保证金质押是不成立的,本案尾号0169的账户只是一个一般账户,该账户中的资金是可以正常流转的,一审庭审后,上诉人向法庭补交了9组证据,该证据中均能显示锐通翔公司自己是能够自由支配涉案账户中的资金的,其中一组证据中含有替李伟还贷的操作过程。如质押成立,保证金必须移交债权人占有,质押的生效是以转移占有作为生效要件的,只有质押物转移了占有,质权人控制了质押物才能取得优先权,可以对抗第三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以动产设置担保的动产的物权也需满足交付的公示要求,金钱作为特殊的质押财产,必须达到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秦农灞桥支行作为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出质人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依法将质押金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外观,否则难以区分该金钱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涉案尾号0169的账户显然不具备上述质押程序的要件,双方所签订的监管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及秦农灞桥支行证据,表明涉案的账户的质押是不成立的。秦农灞桥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秦农灞桥支行对锐通翔公司保证金账户(账号:2701045401210000000169)内的4117357.81元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判令停止对4117357.81元资金的执行;三、本案诉讼费由张涛、锐通翔公司、王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起,秦农灞桥支行与锐通翔公司因汽车消费及大型工程机械车辆按揭业务开始经济往来。2012年11月7日、2013年2月20日、2014年1月1日秦农灞桥支行作为甲方,锐通翔公司作为乙方,分别签订《汽车消费及大型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协议书》(以下简称《业务协议书》)及《协议书》。2014年1月1日的《业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为开展业务,乙方为购买汽车消费及大型工程机械车辆的客户在甲方取得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和质押担保。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质押担保用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存款质押。第五条第4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月供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时,甲方有权在乙方保证金账户上直接扣收该借款人的全部贷款本息(含罚息)金额,同时要求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按照双方约定的保证金标准补足保证金。协议第六条第3项约定,乙方在甲方开立资金结算账户和保证金账户,用于购车人不能履约时扣收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扣收欠款本息后的保证金按照乙方提供的担保的车辆按揭贷款总额的3%标准计算,不足部分应由乙方补齐。保证金低于规定标准时,乙方应无条件在3个工作日内补足差额;保证金高于标准时,当季末进行调整。第4项约定:如乙方所担保的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或发生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的甲方须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情况,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代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否则,甲方有权从乙方保证金账户或其他账户直接扣收。《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甲方开立一般结算账户,一般结算账户上的保证金按照《业务协议书》对保证金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乙方在甲方开立一般结算账户后,应在甲方开立保证金内部账户,将其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上的资金足额划转至保证金内部账户上,甲方有权对一般结算账户及保证金内部账户上的资金同时实施监管和控制。乙方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账号为2701045401201000002035,保证金内部账账号为2701045401210000000169。乙方应按照支付结算法律法规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自愿接受甲方对该保证金内部账户资金的监督使用和控制。在乙方担保责任未解除前,乙方不得使用保证金内部账户资金。在未发生需乙方代偿责任之前,该保证金账户上的资金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锐通翔公司在秦农灞桥支行处开立账号为2701045401201000002035的一般结算账户和账号为2701045401210000000169的保证金账户,并按照协议约定缴存保证金。2014年9月23日,秦农灞桥支行作为甲方,锐通翔公司作为乙方,分别就一般结算账户和保证金内部账户签订《账户监管协议》。两份协议除账户账号外,其余内容一致。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在甲方开立结算账户,作为第二保证金还款账户为乙方担保的甲方申请的汽车消费及大型工程车辆按揭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损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乙方承诺约定:经营严格坚持财务制度,坚持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将其所有经营收入交到该账户,通过该账户核算,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保证金、其他手续费收入;相关支出接受甲方的审批监督;按月向甲方提供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乙方按照支付结算法律法规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自愿接受甲方对该账户资金的监督使用和控制。在乙方的保证责任未履行完毕之前不进行利润分配。在乙方的担保责任未解除前,乙方不得抽逃账户资金。第四条甲方承诺约定:应协助乙方做好财务管理。根据乙方经营需要,及时审批划转乙方费用支出,包括人员工资、奖金、税金、专用保证金等合理开支。协助乙方做好账户的增值(理财)工作。第五条约定:在未发生需乙方代偿责任之前,该保证金内部账户上的资金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在发生如需乙方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后,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内部保证金账户上直接扣收应收款项。本案审理中,秦农灞桥支行对锐通翔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账户监管协议》中关于一般结算账户的认可,但是关于保证金内部账户(2701045401210000000169)的《账户监管协议》提出质疑,认为没有与锐通翔公司签订过该协议,并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一、对2014年9月23日涉及上述账号的《账户监管协议》第2页和第3页是否存在换页变造进行司法鉴定;二、对上述《账户监管协议》第3页上加盖的“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三、对上述《账户监管协议》第2页中所有手写体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对双方提交鉴定检材进行质证后,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未发现检材第2页和第3页存在换页变造现象;2、检材中的“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印文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在法庭指定的异议期,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2015年11月16日,法院出具(2015)莲执字第01819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2月9日出具(2015)莲执字第01819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锐通翔公司在秦农灞桥支行所属半引路支行2701045401210000000169账户存款4117357.81元至法院执行款专户。后秦农灞桥支行认为被法院冻结的账户以及账户内存款系其享有优先权的保证金账户,请求法院撤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已经扣划至法院的4117357.81元返还至保证金账户。2016年1月18日,法院出具(2016)陕0104执异0000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法院扣划锐通翔公司2701045401210000000169账户存款4117357.81元并无不当,秦农灞桥支行与锐通翔公司签订的《业务协议书》及《协议书》中虽约定有质押条款,但是质押权是否成立尚未经过实体审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者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若秦农灞桥支行对该账户内存款主张优先权,可待实体权利确认后,依法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故以证据不足驳回了秦农灞桥支行的异议。2016年2月3日秦农灞桥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中,秦农灞桥支行提供九组补充证据:一、锐通翔公司账号为2701045401210000000169的保证金帐户明细查询单(2012年11月8日到2016年9月21日);二、2015年3月31日39万元转帐支票、记账凭证、锐通翔公司代偿明细、竺玉芳等9户网银转帐凭证、情况说明、赵玉林明细、刘宝清收回贷款凭证、肖新柱收回贷款凭证;三、2015年4月27日锐通翔公司代偿明细、194670元转帐支票、李伟取款凭条、李伟收回贷款凭证;四、2015年6月23日锐通翔公司代偿明细、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记账凭证、偿还借款人付静等36户共计1159800.98元贷款本息的传票;五、(2015)迎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六、(2015)莲执字第0181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015年12月9日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结算业务申请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七、(2016)晋0106执1157号执行裁定、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八、(2016)陕0104执恢105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结算业务申请书;九、西安锐通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账号为2701045401201000002035的明细帐查询单。以上九组证据秦农灞桥支行证明:依据秦农灞桥支行与锐通翔公司签订的《业务协议书》,秦农灞桥支行从锐通翔公司保证金账户转付款项用于偿还借款人贷款本息。由于锐通翔公司涉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均对一般结算账户中的款项采取司法执行措施。锐通翔公司两账户使用中也是保证金账户款项汇入一般结算账户,对外发生流转。故从保证金账户的使用上来看,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仅用于担保业务项下的支付,未作日常结算账户使用。对于秦农灞桥支行补充证据,张涛、锐通翔公司、王楠质证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保证金账户的流水显示在2015年3月31日、4月27日、6月23日是锐通翔公司提取资金,说明其有权动用该账户的资金;秦农灞桥支行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款项也是符合监管协议的约定的。监管协议签订以后,该账户中的资金不断发生变化,也说明锐通翔公司有权决定自己账户的使用功能。秦农灞桥支行提供部分贷款人的还款扣息状况也能看出锐通翔公司对账户内资金是可以自行转账、自行提取使用的。秦农灞桥支行所提供客户李伟的取款凭条更说明资金的取用是可以从保证金账户直接转入给客户,并非一定通过一般账户,所以保证金账户功能不是特定化的。一审法院认为,秦农灞桥支行与锐通翔公司签订的《业务协议书》、《协议书》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在《业务协议书》及《协议书》履行过程中,针对一般结算账户和保证金内部账户分别签订《账户监管协议》。对于一般结算账户所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秦农灞桥支行不持异议,但是对保证金内部账户所签订的《账户监管协议》,秦农灞桥支行提出质疑并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检材进行了质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该协议中第2、3页不存在换页变造现象;该协议中秦农灞桥支行印文与其提供样本中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各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鉴定结果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秦农灞桥支行与锐通翔公司针对保证金内部账户所签订《账户监管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锐通翔公司在秦农灞桥支行处设立的保证金内部账户,并按约定向该账户汇入资金,秦农灞桥支行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质押性质。但是在2014年9月23日,双方针对一般结算账户和保证金账户签订的《账户监管协议》内容一致,对一般结算账户赋予了保证金还款账户的作用,对保证金账户赋予了一般账户的结算功能,可以看出双方对之前协议中两账户的用途、使用范围有了变更的意思表示。监管协议对两账户的使用范围做了新的、扩大的约定。秦农灞桥支行提供的补充证据,说明锐通翔公司在与秦农灞桥支行签订监管协议后,涉及补充证据中的几笔转账,保证金账户都是作为代贷款人支付车款使用,没有过向职工发放工资、奖金,支付税金等其他情况下使用,但不能以此来推断该账户只能作为保证金使用而不具备约定中的其他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秦农灞桥支行与锐通翔公司自2011起开始业务往来,签订《业务协议书》,针对每次《业务协议书》均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锐通翔公司在秦农灞桥支行开设一般结算账户的账号和保证金内部账户的账号及相应的用途。但自2014年9月24日,双方针对一般结算账户和保证金内部账户分别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对两账户资金的使用范围作了重新约定,将一般结算账户和保证金账户的功能、作用混同,故原保证金账户不再仅是具有约定的保证金业务。《账户监管协议》改变了双方关于保证金内部账户资金的使用性质,亦不符合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要求的规定,不再具备法律规定的质权性质。秦农灞桥支行主张其享有保证金内部账户资金优先受偿权并停止对4117357.81元资金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灞桥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38元,鉴定费、查档费27200元,由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灞桥支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秦农灞桥支行虽与锐通翔公司签订《业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一般结算账户和保证金账户,但在2014年9月24日针对上述一般结算账户和保证金账户分别签订了《账户监管协议》。秦农灞桥支行对该尾号0169账户的《账户监管协议》提出质疑,但经司法鉴定确认未发现检材第2页和第3页存在换页变造现象,检材中的印文与样本中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现亦无其他证据能够否定该尾号0169账户的《账户监管协议》的真实性。该尾号0169账户的《账户监管协议》对该账户的适用范围做了重新约定,将一般结算账户和保证金账户的功能、作用混同,尾号0169账户的资金不再具有特定化的形式,不再具备质权的性质。故秦农灞桥支行上诉主张其对尾号0169账户的资金4117357.81元作为保证金内部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38元,由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灞桥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 帅代理审判员 楚 涵二O二O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书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