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崔桂英、赵兵等与王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桂英,赵兵,赵小二,赵月侠,王广,怀远县祥龙运输有限公司,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725号原告:崔桂英,女,195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赵兵,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赵小二,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赵月侠,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滨海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圣杰,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广,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为荣,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系王广妻子。被告:怀远县祥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常坟政府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684969786U(1-1)。负责人: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原五岔镇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769003972Y。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11179(1-1)。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标,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请: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关于赵东权的死亡赔偿金152360元、丧葬费27569.5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6000元,合计255929.50元中的182964.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12月14日17时50分许,赵东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后载崔桂英),在怀远县境内,沿G206线(烟汕线)自北向南行驶至841KM+500M处,遇相向王广驾驶“皖C×××××/皖C×××××”号重型半挂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行至事故地点,两车均越线偏左行驶中发生碰撞,造成赵东权和崔桂英受伤并车辆损坏,其中赵东权送经怀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广、赵东权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崔桂英无责任。有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远县公安局淝河派出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为证。二、受害人亲属情况:赵东权生于1949年9月15日,父母已去世,妻子为崔桂英。崔桂英、赵东权共生育三个子女:赵兵、赵小二、赵月侠。有四原告身份证各一份、户口簿一份、怀远县红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为证。三、死亡赔偿金:结合安徽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计算为[11720元/年×(20年-7年)×30%]152360元。四、丧葬费:原告主张2756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00元;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六、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七、受害人已获得赔偿情况:王广已垫付四原告25000元。八、车辆保险情况:王广驾驶的“皖C×××××/皖C×××××”号重型半挂车,主车法定车主为怀远县祥龙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挂车法定车主为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有“皖C×××××/皖C×××××”号车行驶证两份、保险单三份为证。判决结果本院认为,王广驾驶机动车与赵东权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赵东权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与“皖C×××××/皖C×××××”号车法定车主怀远县祥龙运输有限公司、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50%为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作为“皖C×××××/皖C×××××”号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辩称驾驶人王广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就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本院对这一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中,四原告关于赵东权因本起事故死亡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2360元、丧葬费275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共计232929.5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合计[(232929.50元-110000元)×50%]61464.75元;以上共计171464.75元。扣除王广已垫付的2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71464.75元-25000元]146464.75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已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王广、怀远县祥龙运输有限公司、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垫付原告的25000元,王广可径直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桂英、赵兵、赵小二、赵月侠关于赵东权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共计146464.75元;二、驳回原告崔桂英、赵兵、赵小二、赵月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9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四原告负担3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1190元,被告王广、怀远县祥龙运输有限公司、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铎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