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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宋生杰与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生杰,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六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04号原告:宋生杰,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拴祥,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六组。负责人:丁某某,任该组组长。原告宋生杰诉被告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拴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六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10月31日,因被告打井招人入户,原被告签订了入组协议并按照协议交纳相关费用12100元,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协议生效后,原告多年来保持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分得土地2.47亩。2016年6月12日原告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被告在��地使用权确定后取消了原告2.47亩地的使用权,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状诉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分给原告土地2.47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六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没有提出答辩。原告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全家人口户口簿复印件;2、入户协议书(入户证明),证明入户时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及权利义务;3、交钱发票,证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4、对丁某甲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到该组入户情况;5、罗某某证言,佐证证据4;6、土地确权证明,证明土地确权证书被村委会丢失,村委会据此开具补办证明;7、选民证,证明原告家在选举中分得三张选票;8��合疗本复印件;9、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家庭三人;10、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全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31日,因被告打井招人入组,原被告签订了入组协议并按照协议交纳相关费用12000元,当年11月1日,双方协议经当时董家河法律服务所见证,并出具了见证书,原告家庭三人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多年来一直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1998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家庭代表与被告(原董家河乡某某某村六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家庭三人承包了被告7.08亩川原地,合同期限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2016年6月12日原告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权承包地面积为7.48亩,承包期限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止。被告在承包地确权后收回了原告家庭2.47亩承包地,经多次调处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5日状诉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分给原告土地2.47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以家庭代表身份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私自收回原告家庭2.47亩承包地,侵犯了原告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六组分给原告宋生杰承包地2.47亩,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六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直人民陪审员  杜启科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