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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娄底市娄星区汇鑫汽车维修中心诉李文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娄星区汇鑫汽车维修中心,李文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206号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鑫汽车维修中心,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方石村檀山组东巷加油站后50米。经营者陈奇,男,汉族,1984年12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李文江,男,汉族,1989年3月13日出生,住云南鲁甸县公安局江底派出所水塘警务责任区。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鑫汽车维修中心与被告李文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鑫汽车维修中心经营者陈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鑫汽车维修中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2930元,拖车费300元及车辆保管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文江未到庭答辩。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鑫汽车维修中心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李文江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李文江所有的湘K×××××小车在事故发生后拖去原告汽修厂修理发生拖车费300元、维修费12930元。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以证明李文江的车辆信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9日,被告李文江驾驶湘K×××××号小车在娄底城区与案外人朱子伟驾驶的湘K×××××小车发生碰撞,又致使湘K×××××撞上案外人曾泽锋驾驶的湘K×××××小车,导致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鑫汽车维修中心将李文江驾驶的湘K×××××小车与案外人朱子伟驾驶的湘K×××××号小车拖回修理中心进行维修。李文江与原告协定,维修价格以朱子伟承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准,原被告于2015年9月中旬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维修总价为12930元,拖车费为300元。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鑫汽车维修中心将被告李文江车辆修好后,负责人陈奇多次联系被告李文江未果,维修车辆由原告保管6个月后移交至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停车场至今。被告李文江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的维修费用及拖车费。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江车辆被拖至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鑫汽车维修中心后,原告已履行了维修义务,且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确定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准,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价为12930元,并在该确认书中补充说明拖车费为300元。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鑫汽车维修中心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李文江应依约履行支付维修费用的义务。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鑫汽车维修中心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对被告李文江车辆进行保管,以及支付了合理费用的证据,也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保管费用的确定依据并向法庭说明。对此,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鑫汽车维修中心请求被告李文江支付保管费用的诉讼请求,法庭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鑫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费用132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李文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喻建明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