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黎胜与黎振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胜,黎振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1656号原告:黎胜,男,汉族,住桂平市,被告:黎振源,男,汉族,住桂平市,原告黎胜与被告黎振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振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黎振源归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借期内尚欠的利息135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黎振源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介绍与原告认识后,于2015年6月1日在中和圩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并承诺每月利息1500元,在每月1日结算当月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利息照付。被告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于当日提供现金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之后便再无音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振源未作答辩。原告黎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借条》原件、被告的户籍信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黎振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黎胜借款,并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到借款30000元,借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此后,被告在借期内的前三个月每月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共4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黎振源未能依约还款,经催收未果,原告黎胜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遂发本案。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支付的利息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知,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因此,在本案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情形下,现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500元,应认定为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45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5500元,应归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知,在本案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只能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振源应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5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自2016年5月31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黎胜。案件受理费8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振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健安二0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韦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