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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昆明华曦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昆明华曦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云南金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金九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惠嘉育种有限公司,云南邦格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人民中路**号。负责人:张屹,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传刚、侯俊,云南聿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昆明华曦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官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马迅,总裁。委托代理人:徐大奎,北斗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护国路**号。负责人:刘宇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兴,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号百金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王飞,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金九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号金鼎科技园科研楼。法定代表人:田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惠嘉育种有限公司。住所:安宁市八街镇二街良种场。法定代表人:陶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朗书博,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云南邦格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号顺新时代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李志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曼琳,云南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上诉人昆明华曦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被上诉人云南金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公司)、被上诉人云南金九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九地公司)、被上诉人云南惠嘉育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嘉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邦格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格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大银行委托代理人张传刚,上诉人华曦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大奎,被上诉人农发行委托代理人XX兴,被上诉人惠嘉公司委托代理人朗书博,邦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曼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圣公司、金九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诉人华曦公司经法庭释明当庭放弃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光大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为:1、农发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现执行标的已经扣划至法院账户执行程序已经完结,在扣划前及扣划过程中农发行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驳回其执行异议;2、农发行与金圣公司之间担保物权不成立,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交付保证金是将货币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而非保留于保证人占有,本案存款未转移农发行账户,质押不成立。农发行不享有质权,该笔资金存放于金圣公司名下,并未转移交付到农发行名下,质权不成立。物权法权利质押仅规定了存单质押,农发行创设担保物权对抗执行申请人;3、保证金未真实发生,应当予以扣划。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内未有体现,质押情况不真实;4、保证金成立的基础是主债权存续,主债权消灭,从债权不存在。本案债权未在信用报告中体现,有合理理由相信债权已未存续,应当查明债权存续情况。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农发行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判决公正;2、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终结前均可;3、征信系统不能证明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应当以合同为依据认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开立特定账户作为保证金为担保,账户已经特定化。被上诉人惠嘉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圣公司、金九地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华曦公司已当庭放弃上诉,对其上诉理由不予赘述。其认可农发行的意见。农发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对金圣公司在该行处开设的担保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5600180.18元享有质权,人民法院对该资金停止强制执行。诉讼中,农发行以邦格公司债务将另案处理为由申请撤回金圣公司对其的保证金质权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农发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农发行下属无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官渡支行、潘家湾支行、安宁市支行与第三人华曦公司、金九地公司、惠嘉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7月18日签署编号为53011101-2014年(官渡)字0004号、53010101-2014年(潘支)字0019号、53018101-2014年(安宁)字0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分别为6000万元、1800万元、2000万元,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与金圣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53011101-2014年官渡(质)字第0007-1号、53010101-2014年潘支(合质)字第0006号、53018101-2014年安宁(质)字第1009号《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约定金圣公司为华曦公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提供保证金80万元,为金九地公司借款本金1800万元提供保证金180万元,为惠嘉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提供保证金300万元,以上共计560万元办理了冻结止付手续。上述质押保证金经光大银行申请于2015年6月23日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昆民执字第30、31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扣划,扣划号2035399990010000046×××61、2035399990010000046×××31、2035399990010000044×××51,扣划总金额为5600180.18元。农发行于2015年7月3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昆执异字第157号执行裁定驳回其的异议,对于认为其享有质押保证金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可依法通过其他诉讼解决。一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农发行与华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发行向华曦公司发放贷款6000万元;同日,农发行与金圣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金圣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农发行提供保证金80万元质押担保。金圣公司已按约定将80万元保证金存入尾号46×××61保证金账户。2014年9月2日,华曦公司已经向农发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一审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农发行对尾号46×××61、46×××31、44×××51账户内的款项是否享有质权,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审认为:农发行与金圣公司约定金圣公司为华曦公司、金九地公司、惠嘉公司分别向农发行借款6000万元、1800万元、2000万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双方达成了保证金质押担保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金质权的设立还需要满足“金钱特定化”及“移交占有”的要求。金圣公司按约定将上述保证金分别转入尾号46×××61、46×××31、44×××51账户,该账户专门用于保证金业务,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抵偿,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符合“特定化”的要求。另,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46×××61、46×××31、44×××51账户开立在农发行处,农发行作为该保证金的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第三人不能随意支配该两笔保证金,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农发行对该三笔保证金的质权依法设立。农发行诉请确认其对46×××31、44×××51账户中被扣划的对应于案外人债务人的保证金享有质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光大银行主张农发行未实际管理和控制该账户,该款项系其所有,农发行不享有质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农发行对扣划款项4800180.18元享有质权,其对应债权尚未得到清偿,有权就该笔保证金优先受偿,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农发行请求确认基于对华曦公司的债权对80万元享有质权,因华曦公司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基于该债权设定的质押权消灭,农发行主张对尾号46×××61账户内80万元资金享有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农发行虽不认可华曦公司已清结债务,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农发行对扣划80万元不享有质权,其对应债权已经得到清偿,无权就该笔保证金优先受偿,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故对农发行诉请停止强制执行金圣公司尾号46×××61账户内的80万元资金,不予以支持。华曦公司主张农发行退还上述保证金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农发行对金圣公司46×××31、44×××51账户内的4800181.18元资金享有质权;二、停止对金圣公司46×××31、44×××51账户内的4800180.18元资金的强制执行;三、驳回农发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农发行承担。二审中,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光大银行对一审认定的“560万元办理了冻结止付手续”有异议,华曦公司对其借款及还款时间认为认定有误外,对其余一审认定事实各方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一审事实予以确认。对华曦公司的借款、还款时间因其在本案中借款本息已经归还,一审判决亦不承担责任,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案二审中不予审理。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农发行对金圣公司为惠嘉公司、金九地公司进行质押担保账户内的4800181.18元资金是否享有质权,是否足以排除执行。上诉人认为农发行未对款项进行特定化,无冻结止付的证据,并提供新证据:金圣公司信用报告,证明保证金未在信用报告体现,没有发生,且主债权已经消亡,农发行对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不享有质权,不足以排除执行。农发行质证认为,信用报告不能保证真实性和准确性,不能完全反映情况,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我方证据已经证明办理了冻结止付手续,主债务人也认可债务,质权设立。惠嘉公司质证认为,信用报告只是综合信息平台,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意农发行的意见。华曦公司同意农发行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农发行与金九地公司、惠嘉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800万元和2000万元,与金圣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约定金圣公司提供180万元保证金为金九地公司1800万元借款,提供300万元的保证金为惠嘉公司2000万元借款分别进行质押担保,并在质押合同中约定明确了保证金存入的账户。之后金圣公司已将为惠嘉公司、金九地公司质押担保的300万元和180万元分别存入约定开立于农发行的账号,并由农发行下通知进行了冻结止付。以上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保证金质权的设立审查金钱是否特定化及移交占有。根据本案事实,金圣公司按约定将上述保证金分别转入质押合同约定的账户,该账户专门用于保证金业务,已经特定化。账户开立在农发行处,并由农发行冻结止付,农发行作为该保证金的质权人,实际控制该账户,第三人不能随意支配该两笔保证金,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农发行对该两笔保证金的质权依法设立,其享有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农发行诉请确认账户中被扣划的保证金享有质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光大银行上诉主张农发行不享有质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询征系统不能单独作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其认为主债权、担保物权不存在与本案事实不符;农发行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光大银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农发行对扣划的金圣公司为金九地公司、惠嘉公司质押的款项180万元、300万元共计480万元元享有质权,其对应的主债权尚未得到清偿,有权就该笔保证金优先受偿,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审判决认定的44561账户错误,而181.18元系金圣公司为华曦公司借款约定质押的账户,其主债权已经消灭,对该181.18元农发行认可不予享有质权,本院认定对181.81元农发行不享有质权。对金圣公司为惠嘉公司借款进行质押约定的账户为20353×××01,金额为300万元,并非一审认定的44×××51账户,对该账户一审认定错误本案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认定质权设立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但认定享有质权的账号及金额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对云南金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35399990010000046×××31、20353×××01账户内共计480万元的资金享有质权;三、停止对云南金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35399990010000046×××31、20353×××01账户内共计480万元的资金进行强制执行。四、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娟审判员 汤莉婷审判员 郭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 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