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赵英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赵英法,齐晓敏,张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地址:平山县中山西路滨河商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808080357Y。负责人:康春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英法,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孟珑,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晓敏,男,1987年5月1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强,男,1969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平山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山支公司)因与赵英法、齐晓敏、张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平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l6)冀0131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赵英法提交的平山县乐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误工、护理停发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没有法人签名,没有发放流水,又无劳动合同,综上,无法证明其真实收入,应根据农村户口按农林牧渔业每天54.18元计算,赵英法误工费天数为自2016.9.11至2017.1.10平残前一日共计120天,法院酌定200天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赵英法提交的租赁房屋的房产证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质证依据,而且房产证户主为康树霞,没有租赁协议且没有出庭,没有水、电、物业缴纳票据,没有居委会居住证明,出租人韩二垂出具证明赵英法自2016年7月租住,本次交通事故发时间为2016年9月11日,证实赵英法没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公民离开其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原告方虽然户口为农业但其举证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且在城镇居住、消费一年以上。综上,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赵英法的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4984.59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11日被告齐晓敏租赁并驾驶张国强所有的冀A×××××小型出租车运营过程中,在平山县城中山东路转盘东侧环形路交叉口自南向东转弯驶出环形路时,与同向右侧沿环形路自南向北行使的赵英法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英法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强、赵英法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冀A×××××小型出租车在人保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原告赵英法于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平山县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5611.21元,入院及出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分离、第一尾骨左侧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六个月后复查根据恢复情况取内固定板。2016年10月19日赵英法在平山中山医院复查,诊断证明书载明:1、6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赵丽平护理,事故前赵英法、赵丽平均在平山县乐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并在县城租房居住,日工资分别为133.33元、100元。2017年1月12日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赵英法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占左上肢功能的22%,损伤为十级伤残,赵英法支付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维修费用发票,护理及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中被告齐晓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5611.21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2、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酌定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赵英法住院住院19天,共计1900元。4、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出院医嘱及2016年10月19日复查诊断证明书分别载明为六个月后复查根据恢复情况取内固定板、6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原告现未做二次手术且未上班,结合原告伤情、医疗机构意见及原告现状,误工时间酌定为200天,原告日工资133.33元,误工费为113.33元×200天=22666元。5、护理费,赵英法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日工资为100元,护理费为100元×19天=1900元。6、交通费,根据住院、复查、鉴定等情况,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52304元。原告在物业公司工作并在县城居住,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6152元×20年×10%=523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9、车损1095元,有平山县建龙摩托总汇出具的票据证实,予以认定。10、鉴定费8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00776.21元。冀A×××××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511.21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保平山支公司在该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8511.2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957.85元;误工费22666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0370元,由人保平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095元,由人保平山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8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齐晓敏负担560元。被告张国强将出租车租赁给齐晓敏运营,张国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张国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英法经济损失97422.85元;二、被告齐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英法经济损失560元;三、驳回原告赵英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齐晓敏负担;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原告赵英法负担100元,被告齐晓敏负担110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案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赵英法提交一份盖有平山县乐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并有法人左大凯签名的劳动用工证明;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不属新证据,赵英法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存在用工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英法在一审期间提拱了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扣发工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住房证明、医院医嘱等证据,原判根据上述证据进行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虽然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上诉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侯路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