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肖红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红军,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赤峰市元宝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红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肖红军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红军���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10时34分许,被告人肖红军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赤峰市红山区的赤峰京能电厂自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111线交叉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赤峰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红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红军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肖红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肖红军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交通事故调解书,被告人肖红军人口信息表及无前科说明,被告人肖红军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红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红军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红军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红军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红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力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杜聪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