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行审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与舟山市定海宏赫食品店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舟山市定海宏赫食品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902行审65号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247号。法定代表人冯志鸣,局长。被执行人舟山市定海宏赫食品店,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东海西路**号*楼。经营者祝光村,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舟定综执罚决字(2016)第46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21日,被执行人在舟山市定海东海西路62号1楼超出店门摆放经营南北干货等杂货,占用城市道路面积约3平方米。申请执行人遂发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次日8时前改正。当月28日,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又发现被执行人擅自跨门经营。申请执行人遂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舟定综执罚决字(2016)第466号行政处罚决定,鉴于被执行人多次违法经营被处罚后屡教不改,科以罚款1000元。次日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7年4月28日,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逾期仍未自觉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同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事项。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既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无其他明显违法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可准予强制执行。但予以指正的是,本案中的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内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舟定综执罚决字(2016)第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事项。审 判 长 曾宏涛审 判 员 孙 露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