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凤群与吴必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群,吴必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712号原告:李凤群,女,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庆广,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必成,男,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霍山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李凤群与被告吴必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束庆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必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购物款88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舒城县××××街道经营餐饮业务,2015年12月1日,因装潢需要,被告吴必成从原告李凤群处赊购了部分灯具和排风扇,并表示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未付一分钱货款,致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材料。被告吴必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诉买卖欠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销售清单上明确记载了货物种类、价格和余款8886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李凤群按约定向被告吴必成提供了灯具、排气扇等货物,被告吴必成也应按约定及时清偿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货款888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886元,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必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凤群给付货款8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必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丽人民陪审员 陶 勇人民陪审员 束永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缪秀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