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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4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14266蔡利妹与陆利荣、严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利妹,陆利荣,严星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4266号原告蔡利妹,女,汉族,1970年12月27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沙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利荣,男,汉族,1972年12月2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严星星,女,汉族,1971年10月24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蔡利妹与被告陆利荣、严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菊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利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沙莎、被告陆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星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利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沙莎、被告陆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星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利妹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8日、2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之后被告归还了6万元,还欠1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7000元,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陆利荣辩称:1、原告出借借款之后,我向原告归还过部分款项,所欠借款会慢慢归还给原告;2、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没有能力承担;3、我不同意承担律师费;4、本案借款是我个人借的,与被告严星星无关,我和被告严星星已协议离婚,但未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债务应由我一人承担。被告严星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陆利荣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该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陆利荣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起,该协议第5条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归还借款期间利息均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算”。2014年2月8日,被告陆利荣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该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陆利荣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起,该协议第5条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归还借款期间利息均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算”,该协议第8条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2月22日,被告陆利荣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该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陆利荣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起,该协议第5条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归还借款期间利息均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算”,该协议第8条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借款协议在保证人处有“吴永林”的签名。2014年11月7日,被告陆利荣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陆利荣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2015年9月1日,被告陆利荣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陆利荣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2016年1月3日,被告陆利荣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陆利荣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陆利荣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陆利荣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陆利荣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陆利荣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审理中,当事人陈述:1、被告陆利荣陈述,曾在原告购买汽车保险时支付给原告1万元;原告蔡利妹陈述,2014年5月6日在其购买保险时,被告陆利荣向其支付了5000元,用于归还2013年10月28日这笔借款的利息。2、被告陆利荣陈述,曾在原告儿子读书时还过原告一笔钱;原告蔡利妹陈述,2014年8月9日,原告儿子读书时,被告陆利荣向其支付了1万元,但该笔款项系用于归还被告陆利荣另一笔向原告的借款1万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9000元。另查明:被告陆利荣、严星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蔡利妹陈述,被告陆利荣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归还借款1万元、2017年3月17日归还借款1万元、2017年4月7日归还借款5000元、2017年4月10日归还借款5000元、2017年5月31日归还借款3000元,合计33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结婚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严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首先,关于被告陆利荣结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陈述,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陆利荣出借借款5万元、2014年2月8日出借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22日出借借款10万元,以上合计25万元。被告陆利荣于2014年11月7日归还的5万元,原告陈述该款项系用于归还其于2013年10月28日出借的5万元本金,结合双方借款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利荣陈述在原告购买汽车保险时归还原告1万元,原告蔡利妹陈述收到了5000元,因对该笔还款陆利荣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根据原告蔡利妹的自认,认定陆利荣归还的金额为5000元;对于该5000元,蔡利妹陈述系用于归还2013年10月28日的借款利息,本院根据双方该笔借款在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蔡利妹自认2014年8月9日收到陆利荣归还的1万元,并陈述该1万元系用于归还被告陆利荣向其所借的另一笔借款1万元,但对于该笔借款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2月8日被告陆利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算,根据本院计算,截至2014年8月9日该笔借款的利息已超过1万元,故对于陆利荣2014年8月9日归还的1万元,应用于冲抵2014年2月8日的借款1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除上述还款之外,被告陆利荣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先后归还的103000元,原告蔡利妹自认用于冲抵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陆利荣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其次,关于被告陆利荣应支付的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蔡利妹主张,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97000元,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间与逾期归还借款期间利息均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算;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但不应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2%。再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陆利荣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并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被告严星星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债务系被告陆利荣的个人债务或存在前述的除外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利荣、严星星共同归还原告蔡利妹借款本金9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97000元,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年利率不超过22%),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陆利荣、严星星共同支付原告蔡利妹律师费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3445元,由被告陆利荣、严星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蔡利妹。原告蔡利妹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菊文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人民陪审员  李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旷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