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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与杨松林、邓翠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杨松林,邓翠凤,奉荣件,奉玉荣,黄元生,包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11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负责人:蒋齐勇,该支行行长。营业场所:祁阳县浯溪镇滨湖路与民生路交汇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卫,该公司职工。被告:杨松林,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邓翠凤,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县(系杨松林妻子)。被告:奉荣件,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奉玉荣,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县(系奉荣件妻子)。被告:黄元生,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被告:包翠兰,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县(系黄元生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与被告杨松林、邓翠凤、奉荣件、奉玉荣、黄元生、包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松林、邓翠凤、奉荣件、奉玉荣、黄元生、包翠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与利息合计67248.66元,截止2017年5月14日,被告杨松林、邓翠凤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69884.02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并对联保额度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松林在经营竹木代销站期间,因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申请商户小额联保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4个月,约定年利率15%,即月利率为1.25%。事后,被告杨松林偿还了部分本息,余欠本息至今未清偿。截止2017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共62347.89元,利息和罚息7536.13元,合计69883.14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松林、邓翠凤、奉荣件、奉玉荣、黄元生、包翠兰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9日,被告杨松林在金洞镇经营竹木代销站中,因生意需要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15万元并于同日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号为20150409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43999520215044096864,贷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为24个月,合同约定年利率15%即月利率1.25%,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原告与被告杨松林签订合同的当天放款给被告。被告奉荣件夫妇、被告黄元生夫妇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了名。事后,被告杨松林均未按规定履行合同条款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原告多次派员找被告杨松林催收贷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另查明,截止2017年5月14日,被告杨松林尚欠原告本金共计62347.89元,利息和罚息计7536.13元,合计69883.1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杨松林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其妻子邓翠凤也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因此,被告杨松林、邓翠凤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奉荣件、奉玉荣、黄元生、包翠兰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松林、邓翠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贷款本金62347.89元及截止2017年5月14日利息和逾期罚息7536.13元。此后的贷款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被告奉荣件、奉玉荣、黄元生、包翠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松林、邓翠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奉兴德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人民陪审员  曾红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