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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4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与周保生、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周保生,王艳,魏守国,何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4民初420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中兴大道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600870X。负责人:段兴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林,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周保生,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王艳,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魏守国,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何玉华,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以下简称峄城支行)与被告周保生、王艳、魏守国、何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峄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被告周保生、被告何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守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峄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周保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何玉华、被告魏守国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周保生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14日,并由被告何玉华、被告魏守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5月13日,被告周保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保生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保生和被告何玉华对借款、担保无异议。被告魏守国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25日,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与被告周保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保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32),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9‰,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峄城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周保生作为借款人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处盖章、签名、捺印。被告王艳作为被告周保生的财产共有人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被告周保生的该笔借款。2013年4月25日,原告峄城支行与被告何玉华、被告魏守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何玉华、魏守国自愿为债务人周保生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5000元内提供担保;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峄城支行、被告何玉华、魏守国分别在债权人、保证人处盖章、签名、捺印。2014年5月13日,原告峄城支行将50000元转入被告周保生的卡上(卡号:62×××32),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利率为月息10.9‰,被告周保生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与被告周保生、被告何玉华、被告魏守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2014年5月13日,原告峄城支行依约向被告周保生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周保生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艳作为被告周保生的财产共有人,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被告周保生的该笔借款,故被告周保生的此笔借款应视为被告周保生和被告王艳的共同借款。原告峄城支行向被告周保生、王艳主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玉华、被告魏守国与原告峄城农村信用社签订的合同为最高额连带保证合同,故被告何玉华、被告魏守国应就合同约定的单笔借款期间发生的借款本息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75000元内向原告峄城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玉华、魏守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周保生追偿。原告撤回对被告王艳的起诉是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魏守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保生欠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保生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本金按照50000元,利率按月息10.9‰计算)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按50000元、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0.9‰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何玉华、被告魏守国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在债务最高余额75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何玉华、被告魏守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保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保生、被告何玉华、被告魏守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马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