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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伍昱安与李钢、孙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昱安,李钢,孙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760号原告:伍昱安。被告:李钢。委托代理人:孙静,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梅江西街****号4-5-1,身份证号:2101241981********。被告:孙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昱安与被告李钢、被告孙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日欣,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昱安,被告李钢的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孙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昱安诉称,2017年1月24日,被告李钢驾驶被告孙静(李钢之妻)所有的牌照为辽A×××××黑色长城越野车,在沈��青年大街久丽百货门前与原告驾驶的牌照为辽A×××××白色丰田吉普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钢对该事故负全责。原告因车辆受损,起诉来院。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50707元;2、判令被告李钢、孙静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钢、被告孙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评估后的车辆维修费用我同意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保险投的是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对合理合法的费用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一人伤,其正在住院治疗还未起诉,其医药费现在无法估计。而且还造成公交站牌损坏,保险公司已赔付。应该给伤者预留保险份额,请法院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被告李钢驾驶被告孙静(李钢之妻)所有的牌照为辽A×××××黑色长城越野车,在沈阳青年大街久丽百货门前与原告驾驶的牌照为辽A×××××白色丰田吉普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钢对该事故负全责。原告车辆的损失经本院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沈价业涉车(2017)沈河第024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为20570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57元。被告李钢、被告孙静是夫妻,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孙静,驾驶人是李钢。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交通���故中受损,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李钢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205707元,鉴定费205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钢、被告孙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伍昱安辽A×××××白色丰田吉普车车辆损失20570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伍昱安鉴定费2057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保全费1495元由被告李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审判员  赵日欣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