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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1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唐某某赵某某与陈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11780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1957年8月20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55年4月28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78年6月25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唐某某、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某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判。原告唐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500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息10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直至两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结合庭审及查明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首先,原告在转账给被告的借款时,扣除了1500元的利息,实际打款到被告账户的金额为48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应以实际出借金额即48500元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其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关逾期罚息的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以不超过24%为限,原告诉请超出上述金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其声称的夫妻关系,虽被告吴某某在《汽车抵押合同》中签名确认,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赵某某借款本金48500元;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赵某某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8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725元,由原告唐某某、赵某某负担104.14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2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