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井侠、耿博翰等与许敬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井侠,耿博翰,许敬海,黄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2001号原告:朱井侠,女,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耿博翰,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610708279.被告:许敬海,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黄美英,女,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朱井侠、耿博翰诉被告许敬海、黄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井侠及朱井侠、耿博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敬海、黄美英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井侠、耿博翰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朱井侠借款本金和利息883300元(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以后利息要求计算到还清之日);2.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耿博翰借款本金和利息211000元(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以后利息要求计算到还清之日);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朱井侠和耿博翰是母子关系,被告许敬海和黄美英是夫妻关系。原告朱井侠和被告许敬海是朋友且又是邻居。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5年9月22日,被告许敬海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2016年3月2日,被告许敬海从原告处借款l6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利率为月息2%;2015年9月21日,被告许敬海通过原告朱井侠从原告耿博翰处借款20万元,有被告许敬海出具了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原告请求之事项。朱井侠、耿博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同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借条三份,证明被告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朱井侠借��70万元,2016年3月2日从原告朱井侠处借款1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5年3月21日被告从原告耿博翰借款20万元;4、转账凭证3张,证明2015年9月22日转账16万和49万加上现金5万元共计70万元,2015年3月21日耿博翰转款20万元的事实。许敬海、黄美英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朱井侠、耿博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朱井侠、耿博翰所举证据1、2、3、4,本院认证如下: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特性,能够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查明的事实为:朱井侠和耿博翰系母子关系,许敬海和黄美英系夫妻关系。朱井侠和许敬海系朋友关系且又是邻居。许敬海因经营需要多次从二原告处借款。2015年9月22日,许敬海从朱井侠处借款70万元【转账16万、49万以及现金5万元(该5万元系余耀芹所有,朱井侠已经代为���还余耀芹)】,并给朱井侠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口头,存在许敬海支付利息银行流水账)的利率为月息2分,2016年3月2日,许敬海从朱井侠处借款l6万元,由许敬海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利率为月息2%;2015年9月21日,许敬海通过朱井侠从耿博翰处借款20万元(银行转账),许敬海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口头,存在支付利息日期文字记录)利息为月息2分。根据朱井侠、耿博翰的申请,本院对登记在对许敬海名下坐落于薛阁办事处药都大道万福市场房产(产权证号:20××52)、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谯陵路烟酒公司综合楼10幢101、102、103铺(产权证号:201000667、201000668、201000669号)、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办事处和平东路1幢306铺(产权证号:20××17)、坐落于亳州市××城区××北路l03铺(产权证号:20××50)、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办事处和平东路1幢304铺(产权证号:20××17)的七处房产进行查封;对登记在黄美英名下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汤陵办事处望汤阁社区聚仓路房产(产权证号:20××4l)进行查封。朱井侠、耿博翰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许敬海已经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4日。本院认为:朱井侠、耿博翰与许敬海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据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经朱井侠、耿博翰起诉催收,债务人许敬海、黄美英至今仍未偿还,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朱井侠、耿博翰要求许敬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笔借款系许敬海、黄美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相关证据,故应为许敬海、黄美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许敬海、黄美英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朱井侠、耿博翰要求许敬海、黄美英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井侠、耿博翰为实现债权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因朱井侠、耿博翰未向法庭主张,朱井侠、耿博翰可另案主张。许敬海、黄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朱井侠、耿博翰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敬海、黄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朱井侠借款860000元和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许敬海、黄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耿博翰借款200000元和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9元,减半收取7324.50元,由许敬海、黄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献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 旭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末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己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