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家增、钱介玉等与王月明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增,钱介玉,王月明,陈炳奎,王家明,史克俭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2112号原告:王家增,男,194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钱介玉,女,195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王月明,女,195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善县,住嘉善县。被告:陈炳奎,男,194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善县,住嘉善县。被告:王家明,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史克俭,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王家增、钱介玉与被告王月明、陈炳奎、王家明、史克俭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增、钱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明、陈炳奎、王家明、史克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增、钱介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单元××室的房产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父亲拆迁安置房(即涉案房屋)为兄妹三人共有,后经协议,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王月明和陈炳奎(系夫妻)20万元,支付给被告王家明和史克俭(系夫妻)20.75万元,并由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上述房产归原告王家增和钱介玉(系夫妻)所有。但因被告之一王家明多次不愿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月明、陈炳奎、王家明、史克俭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月明、陈炳奎在庭前口头表示愿意协助办理过户,希望协商解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赠与合同公证书、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家增与被告王家明、王月明系兄妹,因父亲旧房拆迁补偿于2008年7月取得嘉善县魏塘街道××单元××室的房产,当时房屋价款为415991.25元,后于2010年10月19日将该房屋登记为三人共同共有。2011年5月3日,经王家增、王家明、王月明三人协商签订协议书,确认上述房屋归王家增所有,综合考虑房屋、存款等因素,由王家增分别支付王月明、王家明20万元、20.75万元。随后,三兄妹及各自配偶即本案六名当事人于2011年5月6日经嘉善县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公证书载明:“甲方(王月明、陈炳奎、王家明、史克俭)自愿将属于甲方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赠与乙方(王家增、钱介玉)所有,乙方同意接受此赠与”。赠与合同中还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共有份额转移登记中所涉及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后因王家明一方不愿配合办理过户,至今仍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所涉房产达成的赠与合同经过公证,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自觉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是房产赠与合同的随附义务,且合同已对此作了约定。涉案房产系出让土地,公证书中亦载明该房产无转让、抵押等权利受限制记录,因此办理过户并不存在法律障碍,现被告无故拖延办理,原告就此要求被告依约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明、陈炳奎、王家明、史克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王家增、钱介玉办理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滨江花苑3幢1单元201室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涉及的税费等费用由原告王家增、钱介玉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家明、史克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沈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