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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鸿鸣与上海则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鸣,上海则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2782号原告:张鸿鸣,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杰,上海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则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张有峰。被告:张有峰,男,汉族,1973年6月20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原告张鸿鸣与被告上海则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张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鸿鸣诉称,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则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则成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则成公司出借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0元,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由被告则成公司先行垫付本息等。协议签订前后,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则成公司出借共计120,000元,被告则成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全部款项。同日,被告张有峰作为被告则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表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出借的款项早已到期,却未获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则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二、判令被告则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收益2,357.68元;三、判令被告则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四、判令被告张鸿鸣对于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9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已对被告上海则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作出立案决定;2017年1月19日,原告张鸿鸣作为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投资人信息登记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所涉纠纷的相关人员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鸿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霄燕人民陪审员  殷云明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邹瑞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