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建湘诉被告周武、曹焱、周桔香、朱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湘,周武,曹焱,周桔香,朱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2744号原告:吴建湘,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石潭镇屯下村大王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卓娟,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大鹏,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武,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号大院之**号***房。被告:曹焱,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号大院**栋***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桔香,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雅艾村先进村民组。被告:朱小勇,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雅艾村先进村民组。原告吴建湘诉被告周武、曹焱、周桔香、朱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19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湘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大鹏、被告曹焱的委托代理人曹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武、周桔香、朱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武、曹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2、要求被告周桔香、朱小勇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周武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一星期之内归还。原告按约定通过赵建萍的银行账户将出借资金转入到被告周武的银行账户,履行了支付出借资金的义务。但被告周武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原告借款。2016年6月30日,被告周桔香、朱小勇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为被告周武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周武仍未按时还款,则两被告自愿承担2000元/天的违约金。但约定到期后,被告周武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曹焱系被告周武之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寻找几被告要求还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武、周桔香、朱小勇均未答辩。被告曹焱辩称,一、被告周武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被告曹焱并不知情,被告周武也未将借款资金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而是非法炒外汇导致亏损才无力偿还;二、被告曹焱与被告周武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并于2016年12月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因此,被告周武的上述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焱无须承担清偿义务。原告吴建湘、被告曹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武、周桔香、朱小勇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吴建湘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赵建萍出具的证明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2016年3月28日,原告吴建湘通过赵建萍的银行账号将出借资金转账至被告周武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一星期内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曹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被告曹焱对上述借款不知情,被告周武亦未将上述资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2、原告吴建湘提交的《保证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周桔香、朱小勇自愿为被告周武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承诺如未按时归还则自愿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曹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其对该笔借款及担保情况均不知情,不认可该保证书。本院认为,被告周桔香、朱小勇自愿为被告周武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而原告吴建湘表示愿意接受,该份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曹焱主张该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却未提供证据反驳,对该保证书,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曹焱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周武与被告曹焱已离婚,双方明确约定各自对外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被告曹焱无需对周武本案的涉案债务负责的事实。原告吴建湘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曹焱所提交的书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但该协议依法仅对离婚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对于被告曹焱凭该离婚协议对本案债务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曹焱所提交的房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曹焱名下无房产的事实。原告吴建湘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曹焱所提交的该份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曹焱提交的被告周武所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周武明确表示上述债务与被告曹焱无关的事实。原告吴建湘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说明只能作为被告周武的辩解理由,其作为被告身份所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周武未出庭对自己的说明予以确认,该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其次被告周武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说明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周武与被告曹焱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桔香、朱小勇系被告周武的姐姐、姐夫。2016年,被告周武称在其工作单位附近有工程项目,原告为了让被告周武帮忙联系承接工程支付了2000000元作为先期业务招待费用。2016年3月28日,工程因故未谈成,被告周武在承诺将2000000元退还给原告吴建湘的同时,以家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在一星期之内归还(即2016年4月4日),未约定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武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在原告吴建湘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2016年3月20日,被告周桔香、朱小勇主动找到原告吴建湘自愿为被告周武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双方约定:周桔香、朱小勇自愿替周武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所欠吴建湘人民币1000000元,如到期未能归还,自愿承担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约定到期后,被告周武、周桔香、朱小勇均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原告吴建湘将借款本金1000000元通过赵建萍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周武。被告周武与被告曹焱于2016年12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武因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吴建湘立据借款,原告吴建湘按约及时支付了出借资金,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吴建湘要求被告周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4日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本案所涉的债务是否属于被告周武与被告曹焱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吴建湘与被告周桔香、罗小勇在《保证书》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周武虽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债权债务是发生的被告周武与被告曹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武借款原因是用于家中应急,同时还向原告吴建湘披露了家中的资产状况及配偶曹焱的工作单位,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没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周武个人债务,就此被告曹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曹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周武将出借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证明上述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属于被告周武、曹焱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吴建湘与被告周桔香、朱小勇在《保证书》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双方在《保证书》中所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是否可以单独约定高于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根据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原则,担保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存在的,因此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虽可对保证债务的范围自由约定,但约定需受制于主债务,不得超过主债务的范围,超过部分将不予支持。现原告吴建湘主张要求被告周桔香、朱小勇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已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吴建湘主张被告周桔香、朱小勇对被告周武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桔香、朱小勇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依法取得对被告周武的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武、曹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所欠原告吴建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二、由被告周桔香、朱小勇对被告周武、曹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建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共计18800元,由被告周武、曹焱、周桔香、朱小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赣审 判 员 谭琪弋人民陪审员 陈虎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