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奚胜奎与金惠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胜奎,金惠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2666号原告:奚胜奎,男,194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金惠群,女,194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奚胜奎与被告金惠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胜奎、被告金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胜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惠群归还原告奚胜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二队的杂边地约32平方米;2、判令被告金惠群补偿原告奚胜奎占地费人民币450元(以下币种相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惠群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私自占种原告的杂边地约32平方米,前后计有十多年,原告曾屡次索回均遭无理拒绝。村干部了解情况后多次督促被告归还,但被告执意不听,继续无理占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被告金惠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对系争杂边地未具体的指定,由村民自行种植蔬菜。2013年,原告向被告提出被告现种植蔬菜的杂边地属于原告,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认为,原告确实有份,但并不在被告种植杂边地的全部范围内,其不应问被告要杂边地,应该由其他也种植杂边地四家村民各自让一点杂边地给原告,这是合情合理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杂边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二队XX路南面靠近唐家宅最北面。1999年左右,被告在系争杂边地上种植蔬菜。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作了调查,该村民委员会称,村民委员会从未将系争杂边地分配给原、被告使用,但被告在十年前未取得村民委员会同意擅自在系争杂边地上种植蔬菜,现系争杂边地属于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原、被告均无使用权。本院认为,公民对集体土地合法的使用权应予保护。原、被告争议的杂边地属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且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亦不能举证证实有其他关于杂边地的使用权凭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奚胜奎要求被告金惠群归还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二队的杂边地约32平方米,并补偿占地费4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原告奚胜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