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5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5552陈春娥与杨克勤、黄文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娥,杨克勤,黄文英,杨月斌,昆山市益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552号原告:陈春娥,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国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克勤,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杨月斌,男,系两被告儿子。被告:黄文英,女,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第三人:杨月斌,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第三人:昆山市益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陆丰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41544720。法定代表人:尤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春雨,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娥与被告杨克勤、黄文英,第三人杨月斌、昆山市益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春娥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华,被告杨克勤,第三人杨月斌,第三人昆山市益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娥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及第三人杨月斌向原告交付(转移占有)位于昆山市××花园××楼××室房屋(原施工记号为:陈巷动迁小区XX幢XX室);二、两被告及第三人杨月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杨月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通过昆山市陆家镇杰发房屋中介服务部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将动迁所得的位于昆山市陆家镇陈巷动迁小区XX幢XX室房屋以总价460000元出卖给原告,合同同时对购房款支付时间、方式、房屋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00000元,房屋中介知悉两被告拿到动迁部门交付的涉案房屋钥匙后,即催促向原告交房,但两被告以涉案房屋价格出现重大变化而要求加价270000元并拒绝向原告交房,也拒绝接受原告向其交付第二期购房款。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其履行交房义务并接受购房款,但仍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杨克勤辩称,我不同意交付房屋,要求原告加价后才同意交付房屋。被告黄文英辩称,我不同意交付房屋,要求原告加价后才同意交付房屋。第三人杨月斌辩称,不同意出售房屋。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克勤与被告黄文英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杨月斌系杨克勤与黄文英的儿子。2011年9月5日,被告杨克勤与第三人昆山市益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昆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第三人益嘉拆迁公司拆迁杨克勤家所有的原有老宅后安置陈巷动迁小区XX号楼XX室、XX室、XX室三套房屋给杨克勤。2013年,原告陈春娥经昆山市陆家镇杰发房屋中介服务部居间与被告杨克勤、被告黄文英、第三人杨月斌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的将坐落于昆山市陆家镇陈巷动迁小区XX幢XX室(计建筑面积90.32平方米,面积以房产证为准)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对所出售的房屋已充分了解,愿意购买上述房屋。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屋的成交总价为46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时,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保证上述房屋权属清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房屋产权纠纷或债务等,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在上述房屋交给乙方前未支付的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等费用,概由甲方负责。第九条补充约定:甲方净到手人民币460000元整,一切过户费由乙方承担;在2013年6月20日之家付20万元整(含定金),在甲方拿到该房屋时,乙方付款20万元,并把该房屋交于乙方,余款六万元等甲方办好产证过户给乙方时一次付清,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多与少双方不补差价;中介费在2013年6月20日之前一次付清;乙方如须转卖,则甲方无条件配合签字转卖给第三方,不收任何费用;甲方房产证下来时,如动迁协议不满五年,则乙方付四万元,留二万元等动迁协议书上日期满五年时马上过户,同时付清尾款;如有自车库,则甲方须给乙方;甲乙双方无论哪方违约都必须赔付已付房款双倍;如乙方转卖,甲方房产证、土地证下来时马上过户。《房屋买成成交合同》中甲方栏签名有杨克勤、黄文英、杨月斌;乙方签名人为陈春娥,中介方昆山市陆家镇杰发房屋中介服务部盖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的房屋坐落于昆山市陆家镇陈巷动迁小区XX幢XX室现公安编号为昆山市陆家镇陈巷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该房屋已由第三人益嘉拆迁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交接给被告杨克勤。涉案房屋被告杨克勤已与第三人益嘉拆迁公司就拆迁款结算完毕。涉案房屋系动迁安置房,现房屋实体也建筑完毕,但对于房屋产证目前尚未能正常办理,原告本案房屋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杨月斌将房屋向其转移占有。原告得知涉案房屋动迁部门已向被告交接,原告通过中介要求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被告提出要求要在原来买卖合同成交总价加价27万元才予以交房。原告未予以同意,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将房屋交接给原告。后原告于2017年元月3日委托江办同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杨克勤、被告黄文英发送律师函。律师函通知:两被告于收函后三日内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并至房屋中介处收取第二笔购房款;如被告拖延交付涉案房屋,或出现其他违约行为,将依法追究被告的全部法律责任。原告陈春娥于2013年6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后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杨克勤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杨克勤、第三人杨月斌支付购房首付款18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向本院提存购房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昆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买卖成交合同》、收据两张、律师函、安置房交房交接单、陆家镇动迁户明细表,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春娥与被告杨克勤、被告黄文英、第三人杨月斌签订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有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法、依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陈春娥已经依约向被告杨克勤、黄文英、第三人杨月斌履行其义务,被告杨克勤、黄文英、第三人杨月斌却要求原告陈春娥增加房屋购买价,拒不依约将涉案房屋交接给原告,被告杨克勤、黄文英、第三人杨月斌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涉案房屋已由动迁安置部门向被告杨克勤、黄文英、第三人杨月斌进行了交接,动迁款项也已经结算完毕,且原告陈春娥已经向本院提存收取房屋时应付的购房款20万元,故涉案房屋具有向原告陈春娥履行交接的条件。原告诉请两被告及第三人杨月斌向原告交付(转移占有)位于昆山市××花园××楼××室房屋(原施工记号为:陈巷动迁小区XX幢XX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及第三人杨月斌承担违约金40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中虽然对于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及第三人杨月斌逾期交接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于违约金予以调整。对于违约金,本院依据涉案房屋逾期交接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进行酌情调整为6个月的租金损失计7800元(逾期交接时间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每月租金参照当地与涉案房屋类似房屋租金1300元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克勤、被告黄文英、第三人杨月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春娥交付(转移占有)位于昆山市陆家镇陈巷花园XX号楼主XX室房屋;二、被告杨克勤、被告黄文英、第三人杨月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春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两被告及第三人杨月斌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该款由两被告及第三人杨月斌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杨荣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唐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