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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广东松山职业技术学院与龚春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松山职业技术学院,龚春汉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05民初1936号原告:广东松山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广东省曲江南华广东松山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曾向昌,该学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燕青,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平,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春汉,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告广东松山职业技术学院诉被告龚春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松山职业技术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拆除占用原告用地的建筑物;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广东省教育厅审批的事业单位法人,并通过政府划拨土地供原告住宅、办学用,坐落于韶关市××区××钢东××A地块,证号为:曲府国用(2014)第00078号总字第0010503号。原告的以上地块与南华寺、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南华村村委会的部分地块相邻。2015年年间,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南华村村委会龚屋村的村民龚春汉在与原告相邻的地块建房子,期间未经原告允许便拆除了原告的围墙,2015年7月25日经原告保卫处人员发现后报警处理。次日,被告龚春汉便书写了一份申请书,其因建房需占用原告的围墙打个缺口运输材料,并承诺一个月左右把所拆围墙恢复。被告盖房期间占用了学校的部分土地建房,经原告发现后,让其立即停工。原告曾多次组织人员与被告沟通,并提交国土部门进行处理,被告称占地部分系其主体结构部分,无法拆除,故被告至今未拆除占地部分。而国土部门的答复则建议走司法途径解决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由:(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被告龚春汉违法占用原告的土地建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特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土地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拆除楼房,恢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松山职业技术学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传辉人民陪审员  彭光坤人民陪审员  魏新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蔡蔚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