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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海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860号原告:王某1,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铁西。负责人:赵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1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3969.92元、误工费99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陪护费1134.40元,合计7094.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兰志慧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9日11时30分许,兰志慧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天义镇高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中京街T型路口路段向东左转弯时,与沿中京街由东向西行驶王海玲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王某1)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海玲和原告王某1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兰志慧负同等责任。兰志慧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1自愿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权优先让与给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海玲,申请撤回对被告兰志慧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兰志慧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同意赔偿,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19日11时30分许,兰志慧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天义镇高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中京街T型路口路段向东左转弯时,与沿中京街由东向西行驶王海玲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王某1)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海玲和原告王某1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为”膝关节损伤、左肘部开放伤”,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969.92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兰志慧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海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1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兰志慧驾驶的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王某1自愿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权优先让与给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海玲。原告王某1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6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误工费990元(99元×10天)、护理费1130元(113元×10天),合计7089.9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实清楚,侵权责任明确。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兰志慧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海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1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兰志慧驾驶的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某1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请求权优先让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海玲,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1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兰志慧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即5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1的误工费、护理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王某1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1的医疗费396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4969.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给原告王某150%即款2484.96元;二、原告王某1的误工费990元、护理费1130元,合计2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给原告王某1;以上款项合计4604.96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王某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合计69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4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