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寅隆、刘宁、刘敏娟、刘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寅隆,刘宁,刘敏娟,刘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81民初2164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路二段***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177421-X。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新,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夫,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寅隆,男,1986年7月1日生,汉族,住兴城市兴海北街。被告:刘宁,男,198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敏娟,女,196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华,男,1962年8月22日生,满族,住址同上。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寅隆、刘宁、刘敏娟、刘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寅隆、刘宁偿还欠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2014年3月13日借给被告刘寅隆、刘宁30万元,到期日2015年3月11日,贷款年利率12.42%。被告刘华、刘敏娟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华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寅隆、刘宁没有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寅隆、刘宁偿还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华、刘敏娟以抵押物为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被告刘华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根据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信息不能查找到被告,经与原告多次联系,原告同意在查找到明确被告的信息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起诉时缓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薄丽荣审判员 谢 芊审判员 朱家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