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05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方世祚与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世祚,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902号原告:方世祚,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武鸣县,委托代理人:林有锦,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黄韦,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经营场所: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三津村江南大道旁。经营者黄元华,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蒙山县蒙山镇湄江街中路*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524251976********。原告方世祚诉被告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水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均宁、吴桂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世祚及其委托代理人莫黄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世祚诉称:2014年1月7日起,被告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向原告买进木材单板(一级板)用于加工生产,先后买进若干次。原告每次都是按时发货,并保证了货物质量。被告在购买期间结算过60000元的货款给原告,但仍有部分货款未支付。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000元。如今被告躲避原告不肯与原告协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69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共计7670.5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3日暂计至20116年11月30日),以上两项合计7667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的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其欠原告货款的字据,证明其欠货款共计人民币69000元;2、送货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买进一级单板,价值31758元,由桂A×××××车辆负责运输。该批次货款被告后来支付完毕,证明原被告存在单板交易;3、收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3向原告买进一级单板,价值31419元,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收到被告转款30000元,被告仍欠该批次货款1419元;4、入库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买进一级单板,价值32313元,由桂A×××××车辆负责运输。该批次货款被告尚未支付;5、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买进单板,价格为35251元,由桂A×××××车辆负责运输。该批次货款被告尚未支付,加上之前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约为69000元。被告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被告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多次向原告买进木材单板(一级板)用于加工生产,被告在购买期间结算过60000元的货款给原告,但仍有部分货款未支付。2015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000元,被告遂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元月22日止,黄尚欠方世祚单板货款陆万玖仟元正(¥69000.00元),欠款人:黄元华”。“欠条”出具之后直至目前,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仍有69000元的货款没有向原告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有缔约能力,原告与被告之间合意成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69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并没有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向原告方世祚支付尚欠货款69000元;二、被告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向原告方世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基数方法: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1717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067元,由被告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水妮人民陪审员  周均宁人民陪审员  吴桂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