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与郑永社、徐娟娟、李小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郑永社,李小飞,徐娟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7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镇建国路1号。法定代表人康红丽,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叶子,女,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郑永社,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小飞,女,1977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郑永社之妻。被告徐娟娟,女,1971年0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与被告郑永社、徐娟娟、李小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社、李小飞、徐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郑永社、李小飞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请求判决被告郑永社、李小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7,261.92元,利息8589.27元(截止2017年3月30日),此后利随本清;三、请求对被告徐娟娟所有的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中段122号3单元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永社、李小飞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徐娟娟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额度存续期最长为八年,即自2014年9月26日至2022年9月26日止,授信额度为500,000.00元,约定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郑永社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被告郑永社于2014年9月26日支用500,000.00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该笔借款被告徐娟娟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中段122号3单元4号房屋抵押担保。2016年10月26日借款逾期后,被告郑永社间断还款,原告催收未果,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7,261.92元,利息8589.27元(截止2017年3月30日)。被告郑永社、李小飞、徐娟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与被告郑永社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和500,000元,其中300,000元《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后按500,000元《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八年,即自2014年9月26日至2022年9月26日止,授信额度为500,000.00元,约定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郑永社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徐娟娟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娟娟为被告郑永社借款提供额度为3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徐娟娟所有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中段122号3单元4号房屋。合同履行中,被告郑永社于2014年9月26日支用500,000.00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6年10月26日借款逾期后,被告郑永社间断还款,截止2017年2月14日,被告郑永社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2738.08元,利息68608.89元。原告催收未果。被告郑永社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7,261.92元,利息8589.27元(截止2017年3月30日)。另查,被告李小飞在郑永社借款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栏有签名。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放款单复印件1份,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放款银行卡领卡签名单复印件1份,宝鸡市渭滨区00038324号房他证复印件1份,徐娟娟00014724号房权证复印件1份,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复印件1份,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1份,还款计划表复印件1份,还款及利息清单1份,郑永社、李小飞、徐娟娟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催收影像资料及催收通知单7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属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与被告郑永社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徐娟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属有效合同,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郑永社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今拖欠,已构成合同违约,理应承担清偿责任。由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郑永社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郑永社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娟娟在郑永社借款逾期后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未承担担保责任,也构成违约,理应以其抵押的房产在不超过300,000元的最高担保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对被告徐娟娟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飞作为郑永社配偶,虽在郑永社借款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栏有签名,但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也未实际向李小飞发放借款,故双方之间未发生实际借款事实,故被告李小飞不是共同借款人,依法不应对原告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李小飞承担共同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与被告郑永社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郑永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借款本金207,261.92元,利息8589.27元(截止2017年3月30日),此后利随本清。三、原告对被告徐娟娟所有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中段122号3单元4号的抵押房屋,在担保债权最高限额3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永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7元,由被告郑永社、徐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社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佩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